(2015)哈市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ⅹⅹ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市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哈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ⅹⅹ,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李家町镇ⅹⅹ号,暂住新疆哈密市仁和佳苑ⅹⅹ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1月14日被哈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4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哈密市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ⅹ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振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ⅹ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江ⅹⅹ酒后驾驶新Lⅹⅹⅹⅹⅹ号白色美亚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红星二场仁和佳苑小区门口与刘ⅹ发生争执,后刘ⅹ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江ⅹⅹ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江ⅹⅹ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酒精246毫克,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江ⅹⅹ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归案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ⅹⅹ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江ⅹⅹ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ⅹ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秀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徐熙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