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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黎锐剑与周添龙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锐剑,周添龙,恩平市利德塑料电子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黎锐剑。委托代理人:梁长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添龙。委托代理人:周添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平市利德塑料电子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高超。委托代理人:陈开明,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黎锐剑因与被上诉人周添龙、恩平市利德塑料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德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4)江恩法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2013年3月4日,周添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黎锐剑赔偿346919.93元给周添龙;二、利德公司负连带责任;三、黎锐剑、利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3年1月31日,周添龙在利德公司的厂房施工,工作期间从高处约4米处跌落受伤。该厂将铝窗工程承包给黎锐剑。黎锐剑雇请周添龙安装铝窗,没有订劳动合同。此事故造成周添龙受伤住院共计26天,出院时医嘱周添龙出院全休一个月。2014年2月8日周添龙在天地方正法医鉴定所实行伤残鉴定,经鉴定,周添龙属八级伤残,造成合计34619.93元损失。黎锐剑、利德公司至今未赔偿给周添龙。黎锐剑答辩称:2012年3月1日承接利德公司厂房铝窗安装工程,后转包给周添龙承包生产安装施工,双方商定铝窗生产材料由黎锐剑提供,生产安装及有关施工安全措施由均由周添龙负责,因此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周添龙承接铝窗生产安装工程后,于2013年1月31日利用自行设计制作的一台活动脚手架,与其雇请的李顺远在脚手架上进行安装铝窗施工,周添龙的妻子黄桂兰在下面推移操作。由于黄桂兰操作不当,造成周添龙和李顺远从约4米高处跌落受伤的事故。造成事故的原因是黄桂兰违规操作,全部责任在周添龙方,与黎锐剑无关;而且周添龙是铝窗施工的承包人,不是黎锐剑雇请的施工人员,因此,黎锐剑对发生事故不负任何责任,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利德公司答辩称:1、利德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黎锐剑,周添龙与黎锐剑是什么关系与利德公司无关。2、对于周添龙的人身损害,利德公司已经在2014年1月6日与周添龙签订了《人身意外损害补偿协议书》,协商解决了赔偿问题,利德公司已经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周添龙再对利德公司提起诉讼,违背了协议的约定。周添龙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周添龙对利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利德公司将其新建厂房铝窗安装工程以140元/㎡的价格发包给黎锐剑,由黎锐剑包工包料承建。双方签订一份协议,协议规定铝材、玻璃等用材的规格及质量。黎锐剑承接工程后,购买有关材料以后,交给周添龙进行施工,双方商定铝窗生产材料和主要工具锯机和模具机由黎锐剑提供,由周添龙负责生产并安装,价格为24元/㎡。随后周添龙开始与其妻子黄桂兰一起施工,后因工期较紧,周添龙以每天120元的价格找来案外人李顺远参与一起施工。2013年1月31日,在安装第四个厂房的铝窗时,因当时该新建厂房时搭建在外墙的固定脚手架已经拆除,借用油漆工的活动脚手架进行施工。在安装铝窗的过程中,因活动脚手架的其中一个钢管支架变形,导致脚手架倒塌,致周添龙和李顺远从约4米高的地方跌落受伤,两人被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救治,同年2月2日,周添龙被转送佛山中医院医治到同月28日。事故发生后,利德公司与周添龙于2014年1月6日签订《人身意外损害补偿协议书》,一次性补偿40000元给周添龙,周添龙承诺放弃其他追索权利。另查明:周添龙婚后生育二个儿子,大子周润棠,1997年7月15日出生。二儿子周润鑫,1998年7月28日出生。周添龙的母亲周银爱生育有五个子女。再查明:周添龙自行委托天地方正法医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机构于2014年2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周添龙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周添龙与黎锐剑之间法律关系性质如何认定;2、周添龙的损失范围如何确定及责任如何承担。一、周添龙与黎锐剑之间法律关系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关系。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支付相应报酬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承揽与雇佣的区别为:(1)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2)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3)承揽合同履行中的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而雇佣合同履行中的风险则由接受劳务的雇佣人承担。本案中,首先,周添龙与黎锐剑口头约定,由黎锐剑提供施工材料,周添龙按照要求制作安装铝窗,符合交付工作成果的特征;其次,双方约定支付报酬的方式不是以每日劳务价格为标准,而是做多少活给多少钱,按平方结算,24元/㎡,符合承揽的特点;其次,周添龙自行决定由其妻子参与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还叫来了案外人李顺远一起制作安装铝窗并由其向李顺远支付报酬,这说明本案周添龙在涉案铝窗劳务中有独立行使的权利。在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是有要求的,不可能随意让其他人来完成雇主要求的劳务,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只要交付了符合定作人要求的工作成果即可。在行使劳务的过程中具有独立性,亦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再次,从劳务的从属性来看,周添龙具备一定的铝窗制作安装技能,本案亦无证据反映双方约定了周添龙每日的施工进度,此外,周添龙在工作过程中可以自行采取不同的工作方式和分工方式完成铝窗生产安装工作,是独立性较强的工作,其与黎锐剑之间身份依附关系明显有别于雇佣关系。综上所述,应当认定本案中周添龙与黎锐剑之间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属承揽关系。二、周添龙的损失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1、医疗费。根据周添龙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可以认定周添龙因伤花费医疗费64277.45元的事实,故对于周添龙主张的该项损失,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由于周添龙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结合周添龙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酌情参照2013年度广东省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业平均收入4761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至于误工时间,周添龙主张应从受伤之日起计至评残日止。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根据佛山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书》,周添龙因伤治疗于2013年2月28日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并门诊随诊。而周添龙评残日期为2014年2月17日,时间跨度比较长且周添龙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出院后至评残日这一期间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况,故周添龙主张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起计至评残日止,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起计至医嘱全休一个月共56天为宜,误工费损失为47613元/年÷365天×56天=7305.01元,周添龙诉请其误工费为62400元,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确认。3、护理费。根据佛山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书》,周添龙计住院26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根据周添龙的伤情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故护理费应为:26天×80元/天=2080元。周添龙诉请其护理费为2080元,原审法院予以准许。4、伙食补助费。周添龙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26天,周添龙诉请按照50元/天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天×50元/天=1300元,并未超过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周添龙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根据其伤残情况,周添龙诉请要求营养费,具有合理性,原审法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周添龙诉请其营养费为2000元,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确认。6、残疾赔偿金。周添龙自行委托天地方正法医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天地方正法医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中,综合评定周添龙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各方当事人对此鉴定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周添龙于XXXX出生,在定残之日(2014年2月17日)其年满45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20年。并且,由于周添龙的户籍所在地为XXXX,属于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根据天地方正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周添龙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因此,周添龙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2598.7元/年×20年×30%=195592.2元。周添龙诉请其残疾赔偿金为181360.26元,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原审法院确认周添龙本案残疾赔偿金损失为181360.2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周添龙的被扶养人共有3人。周添龙的母亲周银爱于XXXX年出生,已年满75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应为5年,周添龙的兄弟姐妹共5人,故被抚养人周银爱的生活费应为:24105.6元/年×5年÷5人×30%=7231.68元;周添龙的儿子周润棠于1997年7月15日出生、周润鑫于1998年7月28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分别为2年及3年,周添龙的妻子黄桂兰对小孩亦有抚养义务,故被抚养人周润棠的生活费应为:24105.6元/年×2年÷2人×30%=7231.68元、被抚养人周润鑫的生活费应为:24105.6元/年×3年÷2人×30%=10847.52元,合计为:7231.68元+7231.68元+10847.52元=25310.88元。周添龙诉请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065.61元,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原审法院确认周添龙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为14065.61元。综上,周添龙1-7项的损失合计为271388.33元。三、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周添龙从约4米处的高处跌落导致事故发生,而周添龙本人并不持有高空作业的资质证书。根据《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GB3608—93)规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都称为高处作业。黎锐剑明知铝窗安装工作需要在2米以上高度进行,工作有一定的危险性,而将本需要具备特殊条件才能从事的安装工作交给了没有相应资质的周添龙,黎锐剑作为定作人具有明显的选任过失,故其对周添龙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由其对周添龙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周添龙作为承揽人,应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工具独立完成工作,自行承担风险,其在工作过程中疏忽大意,在组装和使用脚手架时未进行检查,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自身缺乏高空作业资质的情况下,从事高空作业,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过错行为亦是导致自身受到损害的重要原因,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由其自行承担50%的责任。综上,黎锐剑应负担的赔偿责任为271388.33元×50%=135694.17元。至于周添龙要求利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根据查明的事实,利德公司将该公司铝窗安装工程发包给黎锐剑施工,黎锐剑再将工程转包给周添龙,因此,周添龙与利德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周添龙要求利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在事故发生后,利德公司与周添龙签订了补偿协议,周添龙亦收取了利德公司的补偿款4万元,这是当事人之间自愿的民事行为,原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黎锐剑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给付周添龙经济损失135694.17元;二、驳回周添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04元,由周添龙承担3960元,黎锐剑承担2544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黎锐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利德公司对黎锐剑应赔偿周添龙的经济损失135694.17元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两审诉讼费由周添龙、利德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黎锐剑变更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黎锐剑对周添龙赔偿88794.17元,利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2年3月1日,利德公司将其新建厂房的铝窗安装工程发包给黎锐剑,黎锐剑经利德公司同意将铝窗安装工程转包给周添龙。利德公司明知其发包的工程属高处作业,具有高度危险性以及黎锐剑、周添龙没有从事高处作业安装工作的经验和相应资质,仍与黎锐剑、周添龙发生工程承揽关系,导致周添龙在施工中受伤,故周添龙的受伤与利德公司违法发包工程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只是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利德公司作为定作人,具有明显的选任过失,其对周添龙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且,黎锐剑在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2月1日一共为周添龙向恩平人民医院交付了6900元住院押金,该款项应该在应赔偿款项中扣除,利德公司支付给周添龙的4万元也应该在赔偿款项1356941.7元中扣除。周添龙答辩称:涉案工程有高度危险性,必须发包给具有资质的个人或公司,黎锐剑并不具有高空从业的资格,利德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黎锐剑,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黎锐剑承包此工程后将其转包给周添龙,利德公司无论是不知情还是知情后不阻止,都具有一定的责任,故利德公司的行为与周添龙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利德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黎锐剑一次性交纳的住院押金两千多元,具体数额周添龙不清楚。利德公司赔偿的四万元与黎锐剑无关,不同意在赔偿数额中扣除利德公司支付的四万元。利德公司答辩称:黎锐剑与周添龙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定作人是黎锐剑,承揽人是周添龙,他们之间的关系与利德公司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故要求利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当,黎锐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以及法律根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黎锐剑的上诉请求。黎锐剑二审期间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押金收据四份,证明黎锐剑为周添龙支付了住院押金6900元;2、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原件一份,证明黎锐剑向恩平市人民医院支付了周添龙的医疗费6790.2元。周添龙、利德公司二审期间没有新的证据提交。周添龙对黎锐剑提交的证据1中金额为3000元的押金收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款项是由周添龙缴纳的,对证据1中其他的押金收据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中有3000元是由周添龙支付的。利德公司对黎锐剑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经审查,黎锐剑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于查明本案事实有重大影响,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对原审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及确认的责任分担方式没有异议。又查明,周添龙于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2月2日在恩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6790.2元,该费用由周添龙支付了3000元,由黎锐剑支付了3790.2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仅针对黎锐剑提出上诉的问题。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利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黎锐剑应当向周添龙支付的赔偿款数额?关于利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利德公司将该公司铝窗安装工程发包给黎锐剑,黎锐剑再将工程转包给周添龙,故周添龙与利德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承揽关系,黎锐剑主张利德公司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黎锐剑应当向周添龙支付的赔偿款数额问题。黎锐剑主张应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及利德公司向周添龙支付的40000元。周添龙在原审中提交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其花费医疗费64277.45元,但该费用没有包含其于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2月2日在恩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6790.2元,故周添龙因涉案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应为71067.65元。黎锐剑二审中表示对原审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医疗费外的其他各项损失数额予以确认。周添龙因涉案事故产生的的损失应认定为278178.53元(医疗费71067.65元+误工费7305.01元+护理费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1360.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65.61元=278178.53元)。由于各方当事人均对原审确认的责任分担方式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确认的由黎锐剑与周添龙各自承担50%责任的责任分担方式予以认可。综上,黎锐剑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39089.27元(278178.53元×50%=139089.27元)。由于黎锐剑已为周添龙向医院支付了3790.2元,故黎锐剑仍应向周添龙支付的赔偿金额为135299.07元(139089.27元-3790.2元=135299.07元)。至于黎锐剑主张利德公司向周添龙支付的40000元应在黎锐剑的赔偿款项中扣除的问题。利德公司向周添龙支付的40000元款项是其以自身名义作出的行为,并非为黎锐剑支付的赔偿款,故黎锐剑主张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中扣除该款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部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4)江恩法民一初第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4)江恩法民一初第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黎锐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添龙支付赔偿款135299.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6504元,由周添龙负担3960元,黎锐剑负担25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14元,由黎锐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梅晓凌审 判 员  陈史豪代理审判员  潘丽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谢惠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