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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中民一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卫与冒海涛、湖南金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冒海涛,湖南金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娄中民一初字第13-6号原告李卫,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俊生,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容,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冒海涛,居民。委托代理人冯芳,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芝香,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湖南金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建设路与新星南路交汇处南侧。法定代表人贺益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律,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治康,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卫与被告冒海涛、湖南金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3.3%。《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冒海涛的银行账户支付了3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同意将借款期限延期一年。2013年12月20日,被告冒海涛委托律师明确告知原告,其将不再履行借款合同中的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41.58万元。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41.58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并按2.4%的月利率标准继续承担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冒海涛被娄底市公安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立案侦查,娄底市公安局并已正式函告我院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驳回原告李卫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卫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兴代理审判员  康登峰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志丹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