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刘一×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times,陈×&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907号原告刘一×。委托代理人李岩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原告刘一×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和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岩峰,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一×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有一子(刘二×,××××年××月××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随着共同生活日久,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07年,原告为改善家庭生活,到韩国打工。2014年1月26日原告回国。原告回国后,由于琐事与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始终处于分居状态。2014年3月,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被告撤诉。双方并未能和好如初。原告于2014年4月向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2014)滨汉民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生效之后,双方至今仍未能和好,始终处于分居生活状态。故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二×随被告共同生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刘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刘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汉民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曾诉请离婚;4.申请本院调取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汉民初字第1219号和第1912号案卷中的查询证据和开庭笔录,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情况。被告陈××辩称,对原告诉称我们相识恋爱、结婚登记情况和婚生子情况均无异议。法院(2014)滨汉民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双方确因生活矛盾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同意与原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我现在没有能力抚养孩子,不同意抚养婚生子。被告陈××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陈××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如下:1.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汉民初字第1219号案卷中的查询证据和开庭笔录,证实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康佳29英寸彩电一台、三洋21英寸彩电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美的分体挂式空调一台、容声冰箱一台(上述物品均在原告现住处);原告出国打工期间(2008年1月至2011年10月)汇给被告的收入(人民币二、三十万元),由被告支取;被告于2012年7月8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共计支取存款人民币88,500元。2.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汉民初字第1912号案卷中的查询证据和开庭笔录,证实原告出国打工期间(2008年1月至2011年10月)汇给被告共计美元49,700.90元,该款项由被告兑换成人民币后支取。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刘二×,××××年××月××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经济问题和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3月,被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被告撤诉。2014年4月,原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以(2014)滨汉民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双方均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亦未相互进行有效沟通与交流,双方至今分居各自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关系已无法维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亦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同意与原告离婚。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1月至2011年10月出国打工期间向被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汉沽支行以其个人名义开办的银行帐户(帐号分别为40×××00和27×××08)共计汇入美元49,700.90元,该款项由被告兑换成人民币后支取。被告于2012年7月8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从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汉沽支行开办的银行帐户(帐号为27×××08)共计支取存款人民币88,5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本院(2014)滨汉民初字第1219号和第1912号案卷中的查询证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汉沽支行出具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和开庭笔录内容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的抚养以婚生子(刘二×)自己的意愿为准,抚养费的给付以原、被告庭审意见为准。原、被告均主张无个人财产。原告主张有共同财产康佳牌29英寸彩电一台、三洋牌21英寸彩电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美的牌分体壁挂式空调一台、容声牌冰箱一台,被告对上述财物(均在原告现住房处)均无异议。被告主张有共同财产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组装电脑一台和新大洲125摩托车一辆,原告对上述财物(均在原告现住房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主张的上述共同财产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同意原告出国打工期间汇入的美元按美元兑换人民币(1:7)的汇率予以计算。原告出国打工期间汇入的美元兑换成人民币应为347,906.30元(49,700.90元×7),该款项与被告支取的人民币88,500元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上述共同财产予以确认。原、被告均主张无债权。被告主张有债务人民币50,000元(欠张树荣3万元,欠陈莹2万元),原告对此主张予以否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就原、被告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及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进行了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经济问题和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被告在二次诉请离婚后,未能及时和好,双方均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亦未进行有效沟通与交流,至今双方仍分居各自生活,造成原告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婚姻关系已无法维系。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双方婚姻关系已无法维系,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原、被告诉争的婚生子抚养问题,综合双方经济条件、庭审意见及婚生子女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婚生子刘二×(其自愿随原告生活)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被告依法承担其子抚养费至其子独立生活时止。原、被告共同财产根据双方生活和生产的需要及原、被告意见依法分割。关于原、被告诉争的原告出国打工期间汇入的款项和被告支取的存款的分割问题,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在扣除被告母子合理的生活开支(按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外剩余部分应当依法分割,被告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可,抗辩主张其母子生活支出共计人民币20万元,剩余款项都用于还账及给原告父母治病,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上述主张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合情合理,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经本院查实的原告出国期间的打工收入人民币347,906.30元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人民币88,500元(均由被告支取)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在扣除被告母子合理的生活性开支后剩余款项应当依法分割。本院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至2013年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和被告庭审自述,酌情确定被告母子2008年至2014年期间合理性的生活支出为人民币20万元,被告支取的款项在扣除被告母子上述合理性生活支出后的剩余款项人民币236,406.30元(347,906.30元+88,500元-200,000元)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各享有该款项中的50%。关于原、被告诉争的债务问题,因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债务不予确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一×与被告陈××离婚(原告刘一×与被告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刘栩榕随原告刘一×生活,被告陈××自本判决生效之月始,每月给付其子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其子独立生活时止;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原告分得康佳牌29英寸彩电一台、美的牌分体壁挂式空调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和新大洲125摩托车一辆(上述财物均在原告现住房处);被告分得三洋牌21英寸彩电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容声牌冰箱一台和台式组装电脑一台(上述财物均在原告现住房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出国期间的打工收入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均由被告支取)在扣除被告母子合理性生活支出后的剩余款项人民币236,406.30元中原告分得人民币118,203.15元,此款由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驳回原告刘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刘一×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陈××负担人民币50元(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陈××负担的费用人民币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媛媛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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