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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欧启生与丁有华、深圳市东方华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启生,丁有华,深圳市东方华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容民初字第248号原告欧启生,男,汉族,住广西平乐县。公民身份号码:×××1658。被告丁有华,男,汉族,住湖南省道县。公民身份号码:×××6111。被告深圳市东方华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法定代表人邓崇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李志军。原告欧启生诉被告丁有华、深圳市东方华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杜镇年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有华、华通物��公司、人保深圳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7时许,原告驾驶粤X×××××号车,与被告丁有华驾驶的粤B×××××号货柜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丁有华赔偿原告损失8398元;二、被告深圳市东方华通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丁有华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丁有华承担。被告丁有华无答辩。被告华通物流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华通物流公司已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粤B×××××号车在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对粤X×××××号车的损失7929元予以确认,交通费属于人身损失赔偿项目,本案中不应支持。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诉讼主体告知原件、被告华通物流公司企业查询资料打印件、人保深圳市分公司的企业查询资料打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件、事故车旧件回收证明原件、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原件、评估费发票原件各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鉴定结论明细表原件、维修费发票各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丁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亦未作出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华通物流公司、人保深圳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7时45分许,原告驾驶粤X×××××号车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1**国道路段,与被告丁有华驾驶的粤B×××××号货柜车、案外人梁茂生驾驶的粤X×××××号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丁有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梁茂生及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粤X×××××号车损坏,经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损失共7929元,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7929元、评估费69元。另查,粤B×××××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深圳市东方华通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梁茂生驾驶的粤X×××××号车损坏,经本院(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32号案依法审理,判决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案外人梁茂生2000元,在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案外人梁茂生11796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余额为98820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有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欧启生及案外人梁茂生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粤X×××××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7929元,评估费69元,合计7998元,属财产损失,有鉴定结论及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粤B×××××号车在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因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在另案中赔付完毕,被告丁有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合计7998元应由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责任限额余额988204元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付。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已足以赔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故被告丁有华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市东方华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丁有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依商业险向原告欧启生支付赔偿款7998元;二、驳回原告欧启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丁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杜镇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佘凯琪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