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成都新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锐隆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新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锐隆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426号原告成都新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陈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波,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红兵,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锐隆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邹旭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云珍,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新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怡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锐隆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怡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红兵,被告锐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云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怡公司诉称,2014年1月3日,锐隆公司与贷款人交通银行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青白江支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锐隆公司向交通银行青白江支行贷款1000万元。同日,新怡公司与锐隆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锐隆公司委托新怡公司对其向交通银行青白江支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据《委托担保合同》,新怡公司与交通银行青白江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了保证新怡公司的利益,新怡公司与锐隆公司分别签了编号为成新(2014)企抵字第001-1号、成新(2014)企抵字第001-2号《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青白江区大同工业园复兴大道【权证号:青国用(2011)第3216号】的工业用地及该工业用地上的7414.50平方米建筑物向新怡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1000万元。锐隆公司用于抵押反担保的位于青白江区大同工业园复兴大道【权证号:青国用(2011)第3216号】工业用地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上的7414.50平方米建筑物由于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无法在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但锐隆公司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时,向青白江国土资源局承诺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与该宗土地一并抵押。后交通银行青白江支行向锐隆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但由于锐隆公司违约,交通银行青白江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新怡公司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6月4日,交通银行从原告在其开立的账户中划走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16.25万元用以代偿锐隆公司所欠的借款本息。本次起诉前,原告已向青白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青白民担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新怡公司对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优先受偿权,对土地上的建筑物认为双方存在争议,可另行通过诉讼审理程序解决。现起诉要求:1、判令锐隆公司偿付新怡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413.18万元;2、判令锐隆公司以代偿款1016.2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新怡公司支付违约金至付清全款时止;3、判令锐隆公司支付新怡公司律师费40.6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锐隆公司承担;5、判令锐隆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6、判令拍卖或变卖锐隆公司所有的房产,具体为:坐落于青白江区大同工业园区复兴大道【权证号:青国用(2011)第3216号】土地上面积为7414.5平方米的房产,新怡公司对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代偿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本案诉讼费的范围内具优先受偿权。被告锐隆公司辩称,位于青白江区大同工业园区复兴大道【权证号:青国用(2011)第3216号】土地上的房产,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新怡公司对该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新怡公司主张的代偿借款本息413.18万元及律师费40.65万元及违约金等费用均为普通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新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明显过高,应予调减;新怡公司按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诉讼标的1016.25万元为基础主张律师费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锐隆公司与新怡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锐隆公司委托新怡公司对锐隆公司在交通银行青白江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新怡公司保证担保的范围为锐隆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合同(具体名称以能力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合同为准,以下简称“主合同”)中确认的主债权债务种类,保证担保金额为1000万元,保证担保期限一年;若锐隆公司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款项等,贷款人向新怡公司提出索赔要求,新怡公司有权向锐隆公司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以及新怡公司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锐隆公司未依约履行主合同导致新怡公司承担代偿责任的,锐隆公司除应在新怡公司代偿之日起10日内将代偿款项支付新怡公司外,还应按代偿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向新怡公司支付违约金,至锐隆公司付完代偿所有款项和已产生的费用为止。当日,锐隆公司与交通银行青白江支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锐隆公司向交通银行青白江支行贷款1000万元。依据《委托担保合同》,新怡公司与交通银行青白江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新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新怡公司与锐隆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成新(2014)企抵字第001-1号、成新(2014)企抵字第001-2号《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锐隆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青白江区大同工业园区复兴大道【权证号:青国用(2011)第32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新怡公司,抵押物作价603.07万元;以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作价655.20万元一并抵押;反担保范围包括新怡公司代锐隆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以及新怡公司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2014年1月7日,交通银行青白江支行向锐隆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4年6月3日,交通银行青白江支行以锐隆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急剧恶化并停业等情况为由,向新怡公司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新怡公司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2014年6月4日,新怡公司代锐隆公司向交通银行青白江支行偿付借款本息1016.25万元。另查明:一、成新(2014)企抵字第001-1号《反担保抵押合同》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它项权登记,载明权利人新怡公司,义务人为锐隆公司;成新(2014)企抵字第001-2号《反担保抵押合同》项下建筑物未办理抵押登记;二、2014年11月9日,新怡公司与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新怡公司因与锐隆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委托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及执行;新怡公司按标的额的4%向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0.65万元。新怡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将上述代理费支付给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三、2014年11月20日,新怡公司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青白民担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或者变卖锐隆公司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工业园复兴大道,面积为11687.4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青国用(2011)第3216号、地号QBJ1-20-37】,所得价款在603.07万元范围内,优先偿付锐隆公司欠新怡公司1016.25万元的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委托担保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特种转账借方传票、(2014)青白民担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基于锐隆公司的委托,新怡公司为锐隆公司向交通银行青白江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锐隆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青白江区大同工业园区复兴大道【权证号:青国用(2011)第32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建筑物向新怡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为此各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锐隆公司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新怡公司按照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向交通银行青白江支行履行了保证责任,新怡公司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锐隆公司行使追偿权,并有权要求锐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新怡公司要求锐隆公司支付代偿的借款本息413.18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新怡公司未提供其遭受损失的证据,故新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从2014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现行法律对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采取登记设立主义,即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未经登记的,抵押权未设立。本案中虽然新怡公司与锐隆公司就位于青白江区大同工业园区复兴大道土地上的建筑物签订抵押合同,但未就该建筑物办理抵押登记,该建筑物的抵押权未设立,故新怡公司对于青白江区大同工业园区复兴大道【权证号:青国用(2011)第3216号】土地上的建筑物就本案债务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新怡公司与锐隆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对于新怡公司的追偿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由于锐隆公司的违约行为从而酿成本纠纷,故锐隆公司应按约支付原告为解决本纠纷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锐隆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新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413.18万元;二、被告四川省锐隆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新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以代偿款1016.2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付清全款时止);三、被告四川省锐隆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新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40.65万元。如果被告四川省锐隆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成都新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成都新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608元,由被告四川省锐隆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晓先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