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郑俊恒与郑联灶、陈佳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俊恒,郑联灶,陈佳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48号原告郑俊恒,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华明,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系原告父亲)。被告郑联灶,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被告陈佳杉,男,1989年4月28日出生。原告郑俊恒与被告郑联灶、陈佳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清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俊恒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联灶、陈佳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俊恒诉称,请求判决被告郑联灶、陈佳杉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000元,合计人民币65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郑联灶、陈佳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919元,合计人民币63919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郑联灶、陈佳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债务人郑文懋于2013年11月1日与原告郑俊恒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向原告郑俊恒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款收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还清。被告郑联灶、陈佳杉在该借款协议签名担保,约定负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贰年。借款后,债务人郑文懋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付息,被告郑联灶、陈佳杉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债务人郑文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13919元(2013年11月1日起算至2015年1月29日止,计14个月零29天,月利率按1.86%计算),合计人民币63919元。原告要求被告郑联灶、陈佳杉承担保证责任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1份借款协议及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郑联灶、陈佳杉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郑文懋向原告郑俊恒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郑联灶、陈佳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利息为按月利率1.86%计算,及主张借款利息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联灶、陈佳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主动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郑联灶、陈佳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郑俊恒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919元,合计人民币63919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郑俊恒负担12.5元,被告郑联灶、陈佳杉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清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吴羽欣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