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碚法民初字第0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汪龙华与冯忠良、李应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龙华,冯忠良,李应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1399号原告汪龙华,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冯忠良,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李应文,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潘飞,重庆市北碚区偏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汪龙华与被告冯忠良、被告李应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龙华、被告冯忠良、被告李应文的委托代理人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龙华诉称,二被告于2011年1月来北碚区××镇开发种植蔬菜业,原告为二被告打工,负责修建化粪池、厕所、运送河沙等。自2013年4月17日起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72400元未支付,数次追讨未果,请求判决:被告冯忠良、被告李应文共同支付原告汪龙华工资72400元。被告冯忠良辩称,二被告雇佣原告属实,具体所欠工资的金额不清楚。二被告来到××镇经营土地后不久成立了重庆市西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川公司),开具给原告的收方单中载明了西川公司,且国家的补助和卖菜的收益均由西川公司收取,故应当由西川公司支付汪龙华的工资。被告李应文辩称,二被告雇佣原告属实,西川公司成立的目的是获得国家的补助款,并未对外实际经营,西川公司成立前后二被告一直是合伙关系,原告的工资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支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冯忠良与李应文在重庆市北碚区××镇合伙租用土地进行农业生产经营,同年3月4日,二被告雇佣汪龙华从事修建池子、厕所、运送河沙等事务。2011年与2012年间,冯忠良与李应文共同雇佣的张健向汪龙华共出具了五份收方单,载明了做工的项目及工资。2012年9月3日,冯忠良、李应文共同雇佣的陈召全向汪龙华出具了一份收方结算单,载明工资总额为152408元,冯忠良及李应文的配偶张会在该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在雇佣汪龙华期间,张健、张会、冯忠良分别向汪龙华支付了工资50000余元、20000余元、10000元,现汪龙华仍有72400元工资未得到给付。另查明,冯忠良与李应文雇佣汪龙华后不久,李应文成立了西川公司,该公司未对外实际经营,冯忠良与李应文仍然以合伙关系进行生产经营,冯忠良支付给汪龙华的工资10000元是在西川公司成立后以私人名义支付。上述事实,有收方单、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应文与冯忠良共同租赁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形成了合伙关系。原告汪龙华为二被告提供了劳务,应按照双方约定取得相应的劳务费。本案中拖欠汪龙华的劳务费72400元系合伙债务,应由合伙人李应文、冯忠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冯忠良辩称收方单中写有西川公司,且国家补助款及卖菜的收入均由西川公司收取,故应当由西川公司支付汪龙华劳务费,但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西川公司成立前后李应文与冯忠良均以合伙关系进行经营,西川公司成立后冯忠良仍然以私人名义向汪龙华支付劳务费,且西川公司未对外实际经营,冯忠良亦未举证证明汪龙华与西川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故应当认定汪龙华始终是接受李应文与冯忠良的雇佣进行劳务,故对冯忠良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忠良与被告李应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汪龙华劳务费7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由被告冯忠良负担402元,由被告李应文负担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亚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夏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