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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杜瑞军诉被告刘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91号原告杜瑞军,又名杜军,男,汉族,1978年9月16日出生。被告刘海清,曾用名刘继承,男,汉族,1976年1月17日出生。原告杜瑞军诉被告刘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格根塔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份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月利率2.2%。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推诿拒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海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海清(曾用名刘继承)于2011年8月13日向原告杜瑞军(又名杜军)借款35万元,约定月息2分2的事实。被告刘海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海清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杜瑞军借款35万元,约定月利率2.2%,被告至今本息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刘海清借原告杜瑞军35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其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依法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清偿还原告杜瑞军借款本金35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保全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格根塔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