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淑兰与被上诉人张红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淑兰,张红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兰.委托代理人:孙晓书,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忠伟,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利.委托代理人:张志恒,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淑兰因与被上诉人张红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瀍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书,被上诉人张红利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12日20时56分,在环城北路人民街路口处,被告李淑兰驾驶小刀牌电动车载其女儿沿环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张红利驾驶自行车沿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北右转弯,当双方行驶至上述地点时,电动车前轮与自行车前轮左侧相撞,造成张红利、李淑兰受伤。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淑兰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张红利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红利即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744.29元,检查费280元,放射费420元,住院期间陪护二人。依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2014年8月11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洛鑫正司鉴所(2014)医评字第120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认定:张红利右上肢损伤愈后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张红利左下肢损伤愈后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张红利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时间47-61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280元。原审认为:被告李淑兰驾驶小刀牌电动车与原告张红利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红利受伤。因李淑兰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且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责任划分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李淑兰应在责任范围内对张红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应由被告李淑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红利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亦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和10元计算,交通费可考虑每天20元,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年计算。原告张红利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证据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红利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724.29元(3744.29元+280元+420元+280元)+护理费6285元(29041元/年÷365天×9天×2人+29041元/年÷365天×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营养费90元(9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9275元(22398.03元/年×20年×(10%+1%))+交通费180元+鉴定费1300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4848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被告李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红利人民币48487元;驳回原告张红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350元(原告已垫付,可在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李淑兰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原审的鉴定书系被上诉人通过非法途径获:1、在两次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而且该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朋友关系,属于应当回避的情形,但其非但未回避,反而作出了不公正、不客观、不科学的鉴定意见,被原审法院采纳,最终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2、在上诉人得知鉴定机构人员应当回避的事由时,鉴定意见已经出具,无法向原审法院申请回避,所以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能够委托专业机构,公平公正客观地进行重新鉴定;3、被上诉人住院9天,花费3744.26元,也就是说其伤情并不严重,其伤情被鉴定机构认定为两处十级,不能令人信服,所以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张红利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其中二份(2014临鉴字416、120号),鉴定意见是通过正当途径获取的,对方说的非法获取不成立,上诉人所说的鉴定人员与被上诉人是朋友关系不是事实,上诉人应有证据证明;2、上诉人认为鉴定人员应回避的说法,上诉人应提出回避,但上诉人没有申请,这种说法不成立;3、上诉人所说住院花费少,判决伤残后果多这种说法不成立,二者没有必然联系;4、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经过一、二审审理已查明,李淑兰于2014年3月12日,驾驶电动车与张红利自行车相撞,造成张红利、李淑兰受伤。对该起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3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淑兰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张红利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对张红利的伤情,经原审法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洛鑫正司鉴所(2014)医评字第120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认定:张红利右上肢损伤愈后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张红利左下肢损伤愈后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张红利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时间47-61天。以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003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医疗评估意见书,其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关于李淑兰上诉称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在两次鉴定过程中,“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而且该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朋友关系”,“作出了不公正、不客观、不科学的鉴定意见”的上诉观点,经本院审查,李淑兰提交的相关证据,均系其自行叙述,且在其自行叙述中,亦无证据表明其叙述的相关人员与被上诉人张红利是否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未表明被上诉人张红利与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工作人员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其叙述系当事人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七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李淑兰的上述陈述,均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上诉称两份鉴定结论“不公正、不客观、不科学”的观点,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认为被上诉人住院时间短、费用低、且在2015年1月8日已经可以劳动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李淑兰重新鉴定的申请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受理。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淑兰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85元,由李淑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太山审判员 裴文娟审判员 赵国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秋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