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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柳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叶金仙与郑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金仙,郑伟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柳商初字第51号原告:叶金仙。委托代理人:钱百荣(特别授权)。被告:郑伟荣。原告叶金仙与被告郑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旭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叶金仙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百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伟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金仙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邻居。被告妻子郑红香于2013年11月15日以摆摊开店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月息12‰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不料郑红香于2014年患病,后死亡。原告在郑红香患病期间,曾向被告夫妻催讨,郑红香称等医药费报销后再还。至2015年农历春节后,原告再次向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拒绝还款。根据法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对妻子郑红香生前借款,理应负责归还毫无疑义。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2790元,合计本息17790元(利息自2013年11月15日起已算至2015年3月2日,之后利息仍按月利率12‰另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妻子郑红香向原告叶金仙借款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郑红香系被告郑伟荣妻子,郑红香已于2015年1月16日生病死亡的事实。被告郑伟荣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法定身份证明材料;证据2借条系原件,有郑红香的签名;证据3证明系武义县柳城畲族镇丰产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郑伟荣系死者郑红香的丈夫。2013年11月15日,郑红香以摆摊开店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叶金仙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叶金仙借到人民币壹万伍千元(15000),利息以壹分贰计算”。2015年1月16日,郑红香因病死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后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叶金仙与被告郑伟荣之妻郑红香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郑伟荣与郑红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郑红香已死亡,被告郑伟荣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叶金仙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伟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伟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金仙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减半收取122元,由被告郑伟荣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元,款汇至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徐旭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鲍欣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