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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788号原告陈某甲,农民。被告汤某,农民。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吵架,矛盾激烈,难以共同生活;2013年5月,被告以出门买药为借口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5月23日,原告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生效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被告汤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现与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4年5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汤某离婚,本院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月2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近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无效,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其次,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原告请求离婚后直接抚养婚生女陈某乙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由于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汤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直接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61.5元,被告汤某负担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姚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