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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马边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维者阿生、阿巫某某、曲别干干与吉那某某、吉那子布、阿彭尔哈、马边彝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马边彝族自治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马边彝族自治县矿业协会、马边通达矿区公路管护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维者阿生,阿巫某某,曲别干干,吉那某某,吉那子布,阿彭尔哈,马边彝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马边彝族自治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马边彝族自治县矿业协会,马边通达矿区公路管护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马边民初字第253号原告维者阿生,女,彝族,1983年4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正权,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阿巫某某,男,彝族,2006年3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正权,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别干干,女,彝族,1941年10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正权,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那某某,男,彝族,1997年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海东,四川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那子布,男,彝族,1967年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海东,四川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彭尔哈,女,彝族,1965年7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海东,四川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边彝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刘春洪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衡,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边彝族自治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住所地:马边彝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龚定勇职务:队长被告马边彝族自治县矿业协会,住所地:马边彝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周小松职务:会长委托代理人朱代贵,男,汉族,1966年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被告马边通达矿区公路管护有限公司,住所地:马边彝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彭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云贵,马边县民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维者阿生、阿巫某某、曲别干干诉被告吉那某某、吉那子布、阿彭尔哈、马边彝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马边彝族自治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马边彝族自治县矿业协会、马边通达矿区公路管护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学琴、梁东和人民陪审员朱月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者阿生、阿巫某某、曲别干干的委托代理人刘正权,被告吉那某某、吉那子布、阿彭尔哈的委托代理人张海东,被告马边彝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杨衡,被告马边彝族自治县矿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朱代贵,被告马边通达矿区公路管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云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边彝族自治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者阿生、阿巫某某、曲别干干诉称,2014年7月21日,阿巫溜尔驾驶川LKR2**号二轮摩托车,由马边县城方向往苏坝乡方向行驶,11时40分,当车行至省道103线390km+100m处,与道路上的石块相撞,后又被同向行驶在后由吉那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阿度阿习)撞击,造成阿巫溜尔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马边县交警大队认定为吉那某某与阿巫溜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阿度阿习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发路段的道路主管部门为马边县交通局,马边县路政管理大队行使该处路段的管理职责,且2008年马边县人民政府下文将该处路段的具体管理工作交由马边县矿业协会,由矿业协会负责管理和维护。本次事故导致阿巫溜尔死亡的原因是路上石块和吉那某某的驾驶行为共同造成。马边县交通运输局、马边县路政管理大队和马边县矿业协会及马边通达矿区公路管护有限公司未履行管理职责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其应当与吉那某某连带承担本次事故的侵权责任。因吉那某某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吉那子布和阿彭尔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7112.50元。被告吉那某某、吉那子布、阿彭尔哈辩称,马边县交警大队的(2014)第00389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被撤销,马边县交警队重新出具的(2014)第00389号事故证明书只证明了经交警队调查得出的事故经过,并没有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因此,从调查得出的事故经过看吉那某某在阿巫溜尔死亡的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该事故责任应当由阿巫溜尔全部承担。事发当日死者阿巫溜尔是先与道路上的石块相撞,造成阿巫溜尔与其所驾驶的川LKR2**号二轮摩托车人车分离后被甩到公路内侧而受伤,其车辆向公路外侧飞转,再与同向行驶在后的吉那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相撞,因此吉那某某只是在阿巫溜儿人车分离后再与川LKR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的,因此吉那某某并非侵权人不承担对阿巫溜尔的侵权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处的落石并不影响道路的正常通行,阿巫溜尔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原告方请求我方承担侵权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我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马边彝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辩称,交通运输局对公路管理履行的是行政职能,不是民事诉讼的适格主体,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被告马边彝族自治县矿业协会辩称,根据已生效的(2012)马边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事发路段的管理和养护职责是由被告马边通达矿区公路管护有限公司承担。故我方对阿巫溜尔的死亡不承担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马边通达矿区公路管护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公路养护中不存在疏于养护的情况,已积极履行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管理义务。我方对阿巫溜尔的损害结果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阿巫溜尔的死亡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马边彝族自治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吉那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59080)搭乘阿度阿习由马边县城方向往苏坝乡方向行驶,11时40分,当车行至省道103线309km+100m处,前方由阿巫溜尔驾驶的川LKR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道路右侧碎石相撞,相撞后与吉那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事故发生后吉那某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2014年8月25日,马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马公交认字(2014)第00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阿巫溜儿、吉那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搭乘人阿度阿习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8月25日,吉那某某向乐山市交警支队申请撤销马公交认字(2014)第00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令马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事故责任重新作出认定。2014年9月23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乐公交复字(2014)第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责令马边县公安局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4年10月15日,马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马公交证字(2014)第00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书上载明2014年7月21日,接110指挥中心转吉那某某报案称:2014年7月21日,吉拿克一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59080)(搭乘:阿度阿习),由马边县城方向往苏坝乡方向行驶,11时40分,当车行至省道103线309km+100m处,前方由阿巫溜儿驾驶的川LKR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道路右侧碎石相撞,相撞后摩托车与阿巫溜尔人车分离,分离后川LKR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同向行驶在后的由吉那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59080)(搭乘:阿度阿习)碰撞,事故发生后吉那某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庭审中,原告方对马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马公交证字(2014)第00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的“阿巫溜儿驾驶的川LKR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碎石相撞后摩托车与阿巫溜尔人车分离后,川LKR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再与吉那某某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这一事实有异议。根据马边彝族自治县(2008)第16号文件批复,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将事发路段的硬化、养护、管理等职责,明确交给了被告马边通达矿区公路管护公司,从2008年起事发路段一直由被告马边通达矿区公路管护公司独立进行维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43375.00元(包含阿巫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1715.00元,曲别干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300.00元),丧葬费20897.5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医疗费2840.00元,以上共计607112.5元。另查明,阿巫溜尔系苏坝乡峰溪村羊坝小学的教师,原告维者阿生系阿巫溜尔的妻子,原告阿巫某某系阿巫溜尔之子,生于2006年3月24日。原告曲别干干系阿巫溜尔之母,生于1941年10月15日,其育有8名子女。事故发生后,阿巫溜尔经送至乐山市人民法院产生四张门诊票据840元。事故发生后,所有被告方均未垫付原告方的费用。还查明,被告吉那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当天,被告马边通达矿区公路管护公司雇请的事发路段的公路养护员格洛石铁于早晨7点过发现路段有落石,报告给该公司管理人员后,公司于当天9点过将该路段清扫完毕,后事发路段又发生垮塌,格洛石铁向公司汇报后离开现场,发生跨方后该公司未在事故路段设置警示标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将乐山市路政管理支队追加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审查认为,事发路段的实际管理和维护的责任人系被告马边通达矿区公路管护公司,对原告追加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马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苏坝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医疗费票据,马府办(2008)16号文件,事故现场照片,证人格洛石铁的证言,马边县矿业协会与通达公司签定的协议,由苏坝乡峰溪村委会的扶养关系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马边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得出交通事故证明,但该事故证明未对事故双方的责任作出划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方主张由吉那某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吉那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的“阿巫溜儿驾驶的川LKR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碎石相撞后摩托车与阿巫溜尔人车分离后,川LKR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再与吉那某某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这一事实有异议,认为阿巫溜儿驾驶的川LKR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碎石相撞后摩托车与阿巫溜尔人车并未分离,且是在人车并未分离的情况下再与吉那某某相撞的,但原告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阿巫溜尔是在人车未分离的情况下与吉那某某所驾车辆发生碰撞,故本院对原告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吉那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对阿巫溜尔死亡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马边县交通运输局、马边县路政管理大队和马边县矿业协会及马边通达矿区公路管护有限公司未履行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的规定,道路管理维护缺陷造成的损害,应当由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告马边通达矿区公路管护公司是事发路段的实际管理人,因该路段的管理维护缺陷造成的损害赔偿应当由其自行承担。马边县交通运输局、马边县路政管理大队和马边县矿业协会不是该路段的实际管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在事故发生当天早晨事发路段发生第一次跨方后,被告马边通达矿区公路管护公司及时组织人员进行了清障,随后在同一地段发生了第二次塌方,该公司再次组织清障过程中发生了该起事故。本院认为,被告马边通达矿区公路管护公司在发生第一次塌方过后及时进行了清障,履行了一定的道路管理维护义务,但在第一次清障后至第二次收到道路塌方通知后均未在塌方现场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以提醒过往车辆注意安全通行,属于履行管理维护义务不力,其对阿巫溜尔的死亡依法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由被告马边通达矿区公路管护公司承担10%的事故赔偿责任。死者阿巫溜尔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摩托车驾驶资格,应当掌握安全驾驶的相关知识并负有安全谨慎驾驶的义务,其在明显可以预见前方道路通行有障碍物的情况下可以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而未采取,致其驾驶的车辆与道路上的落石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属驾驶不当,故其余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原告方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确认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相关统计数据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票据为840.00元;2、死亡赔偿金,阿巫溜尔系小学教师,其收入脱离农村种养殖业,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依据城镇标准计算为447,360.00元(22,368.00元/年×20年);3、阿巫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1,715.00元(16,343.00元/年×10年÷2人),曲别干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300.13元(16,343.00元/年×7年÷8人);4、丧葬费20,897.50元;5、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40,0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方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以上共计605,112.63元。该款应当由被告马边通达矿区公路管护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为60,511.2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边通达矿区公路管护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维者阿生、阿巫某某、曲别干干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为60,511.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维者阿生、阿巫某某、曲别干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871.12元,由原告维者阿生、阿巫某某、曲别干干负担9,000.00元,被告马边通达矿区公路管护公司负担87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学琴审 判 员  梁 东人民陪审员  朱月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义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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