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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978号原告彭某甲,女。被告周某某,男。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4年4月20日到永顺县灵溪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且同年生育女儿彭某乙。原告在缺乏对被告的了解之下,嫁给年龄大原告6岁的被告。双方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未建立感情基础。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原告生育女儿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7年被告独自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原告为了家庭和小孩,希望被告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年龄的增长会回心转意,但双方长期冷战,分居17年之久,无任何往来。被告从未给家里寄一分钱,未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及其女儿的心。双方夫妻关系已经名存死亡,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女儿彭某乙由原告抚养;3、原、被告双方各自的债权债务各自负责。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拟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女儿彭某乙户口,拟证明双方婚后生育女儿彭某乙的基本情况;3、永顺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情况说明,拟证明周某某自2000年起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4、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拟证明彭某甲未怀孕。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系案件客观事实,具有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4月20日到永顺县灵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5年7月1日生育女儿彭某乙,现在湖南农业大学读大二,一直随原告生活、居住。被告周某某自2000年起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已达14年之久,期间未与原告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婚初夫妻关系较好,自2000年起被告离家外出后,夫妻感情开始变差,被告离家外出期间未与原告联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现被告外出未归已达14年之久,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以支持。婚生女彭某乙现已成年,故彭某乙随父随母由其自愿选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被告回来后双方协商或诉讼解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兴喜审 判 员  李雁冰人民陪审员  向仍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兴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