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冷民一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吴艳军与被告闵安旭、苏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军,闵安旭,苏晶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C}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冷民一初字第609号原告吴艳军,女,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闵安旭,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苏晶平,女,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闵安旭的妻子。原告吴艳军与被告闵安旭、苏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正华、姜菊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晓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吴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闵安旭、苏晶平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艳军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闵安旭因经营酒店需要筹集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出借60万元给被告闵安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息伍分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于10月14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汇入资金60万元。被告对上述借款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31日,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闵安旭、苏晶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10.5万元(按月息二分五计算,从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31日,11月1日起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艳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查询表,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及银行转账凭条,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闵安旭、苏晶平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当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3日,被告闵安旭以其经营酒店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吴艳军借钱,原告表示同意,被告闵安旭即向原告出具了一张60万元的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吴艳军人民币60万元整。借期1年,按月息5分计算,每月3万元整。”第二天,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闵安旭转付资金人民币60万元。借款后至2014年3月,被告闵安旭共向原告吴艳军支付16万元。尔后,被告闵安旭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6个月至1年(含1年)的基准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被告闵安旭向原告吴艳军出具借据,原告吴艳军按约定出借了资金60万元,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闵安旭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闵安旭与被告苏晶平系夫妻关系,被告闵安旭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原、被告间的借款利率应当按照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闵安旭支付的利息中超过上述规定部分应核减借款本金。因此,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3月,被告闵安旭实际向原告吴艳军支付的16万元中,合法的利息为72000元[计息时间6个月×借款本金60万元×(基准贷款年利率6%÷12个月)×4倍],其余88000元应作为偿还本金予以核减,故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512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闵安旭、苏晶平共同偿还原告吴艳军借款本金512000元及相应利息(计息日从2014年4月13日开始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闵安旭、苏晶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艳军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闵安旭、苏晶平共同负担9000元,原告吴艳军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 斌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人民陪审员 姜菊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晓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