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茌民一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李金明与商昌斌、刘万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明,商昌斌,刘万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民一初字第1853号原告:李金明,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又领,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商昌斌,农民。被告:刘万岭,农民。原告李金明与被告商昌斌、刘万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明的委托代理人郭又领、被告刘万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昌斌经公告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明诉称:2013年2月23日、2013年3月24日、2013年4月1日被告商昌斌由被告刘万岭担保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10000元,约定月息1.3%,并口头约定借期一年。被告商昌斌为原告出具了3张借条,并由刘万岭签字。后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现被告商昌斌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诉讼费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商昌斌未有答辩。被告刘万岭口头辩称:为被告商昌斌向原告借款3笔本金共计40000元及约定利息月息1.3%属实,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刘万岭现在也无偿还能力,该借款本息应由被告商昌斌偿还。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2013年3月24日、2013年4月1日被告商昌斌由被告刘万岭担保分别向原告李金明借款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均约定月息1.3%,并口头约定借期一年。被告商昌斌为原告李金明出具了3张借条,并由被告刘万岭在担保人处签字。后原告向两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于2014年12月11日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刘万岭的还款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方及被告刘万岭的陈述,被告商昌斌给原告李金明出据的借条3张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商昌斌向原告李金明借款40000元,由被告商昌斌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照约定还款。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万岭在借据担保人签字,双方对担保方式未有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自动放弃被告刘万岭的偿还40000元本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商昌斌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昌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金明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3%自2013年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之日)。二、被告商昌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金明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3%自2013年3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之日)。三、被告商昌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金明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3%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之日)。上述第一、二、三款项均通过本院过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商昌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伟人民陪审员 马秀云人民陪审员 张立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