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庹兴成与胡培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庹兴成,胡培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464号原告庹兴成,农民。被告胡培彬,农民。因涉嫌犯罪现羁押于竹山县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4226241960********。原告庹兴成诉被告胡培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庹兴成,被告胡培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庹兴成诉称:被告胡培彬借我现金73200元未付,现请求判令清偿。被告胡培彬辩称:借款属实,暂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培彬于2010年前后向原告庹兴成立据借款70000元,此后多次给原告结付利息更换借据。2014年4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将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重新立下一张73200元借据,约定此款在2014年年底前付清。因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培彬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庹兴成返还借款,违背了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请求偿还,其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培彬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庹兴成返还借款本息共计7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胡培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邵忠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吴萌萌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