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民初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启亮与钱桂芹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亮,钱桂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民初字第2282号原告张启亮,男,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钱桂芹,女,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孙建军,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钱桂芹的丈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北苑路***号。负责人唐立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怡、王伟,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启亮与被告钱桂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莱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亮、被告钱桂芹及委托代理人孙建军、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莱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钱桂琴驾驶白色捷达车将原告停放在莱州市永安路街道西小区的鲁Y8K3**奥迪AUDIA6L小型轿车撞损,此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损失修复价值10074元,扣除残值20元,该车损失修复价值为10054元,鉴定费500元,共原告损失10554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54元。被告钱桂芹辩称:依法赔偿。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莱州公司辩称:鲁FU81**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万元且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鲁FU81**号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钱桂芹,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莱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4年11月13日17时40分许,被告钱桂琴驾驶鲁FU81**号轿车在莱州市馨园小区内倒车时,与该车后方的原告所有的鲁Y8K3**号轿车相撞,此事故未经交警处理。2014年11月14日,原告委托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受损情况进行评估,该公司于次日出具了对评估标的鲁Y8K3**奥迪AUDIA6L小型轿车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其中确认的更新配件项目及所更新配件的价格分别为:前保险杠3699元、左前大灯3877元、左前大灯喷水枪154元、水箱框架1444元;配件价格合计9174元,工时费合计900元。其结论为:认定此标的损失修复价值10074.00元,结合当前市场价格,认定此标的残值为20.00元,扣除残值鲁Y8K3**奥迪AUDIA6L小型轿车的损失修复价值为壹万零伍拾肆元整(¥10054.00)。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554元。原告当庭提交了上述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对鲁Y8K3**号轿车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该评估公司收取评估费500元的发票,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莱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该评估报告载明的鉴定基准日是2014年11月14日,而本次事故发生于2014年11月13日,无法确定事故发生之后到鉴定基准日车辆是否有二次损害,对该报告与事故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该评估报告确定的相关价格不认可。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莱州公司申请对鲁Y8K3**号车在2014年11月13日发生事故后实际需要维修和更换的配件的项目和价格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室组织原告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莱州公司选择确定,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Y8K3**号轿车在2014年11月13日发生事故后实际需要维修和更换的配件的项目及价格进行重新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了价格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对鉴定的目的、鉴定的标的、鉴定依据、鉴定方法、鉴定过程等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其中确认的更换配件项目及所更换配件的价格分别为:前保险杠2860元、左前大灯2837元、左前大灯喷水枪138元、水箱框架870元;配件价格合计9174元,工时费合计900元。其中第八项价格鉴定结论为:根据价格鉴定依据和价格鉴定方法确定,鲁Y8K3**号轿车在鉴定基准日车辆损失价值为:¥7585.00元(人民币:柒仟伍佰捌佰伍拾元整)。经质证该价格评估报告书,原告认为评估的价格低了,不是4S店的价格。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莱州公司则认为价格鉴定过高。原、被告对该价格评估报告书的鉴定程序和鉴定人员的资质均无异议。关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钱桂芹当庭陈述:2014年11月13日傍晚5时40分左右,我在馨园小区内倒车的过程中撞在鲁Y8K3**号车的左前方,因为当时小区没开灯,天很黑,撞的地点在道中间,张启亮在车上,撞上后我问张启亮,张启亮说车是停在那里。原告则主张,鲁Y8K3**号车当时是靠着花坛的一侧停放,不是道中间,被告钱桂芹报案后,被告保险公司的业务员郭翼于18时5分到达现场并拍照取证。针对原告与被告钱桂芹的陈述,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莱州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不能确定原告的车是否停放在那里,即使原告的车当时确实未行驶,其将车辆停放在道中间的行为也违反交通法规,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还提交了署名郭翼的书面证明1份、事故现场照片9张,原告主张,该书面证明及现场照片均是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莱州公司的业务员郭翼给其提供。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明的内容为:“2014年11月13日17时我接到钱桂芹报案,我司车辆鲁FU81**捷达车倒车时撞到后方停放的鲁Y8K3**奥迪车”,原告提供的9张照片是鲁Y8K3**号奥迪车与鲁FU81**号捷达车相撞后的现场情景,照片上打印的拍摄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18时4分至18时5分。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莱州公司无异议,认可郭翼是其公司的勘验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署名郭翼的书面证明、事故现场照片、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钱桂琴驾驶鲁FU81**号轿车倒车时与该车后方的鲁Y8K3**号轿车相撞,事实清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钱桂芹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在住宅小区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钱桂芹即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莱州公司报案,称其驾驶鲁FU81**号捷达车倒车时撞到后方停放的鲁Y8K3**号奥迪车,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莱州公司的业务员也及时赶到现场拍照取证,综合证据情况判断,原告的鲁Y8K3**号奥迪车在本事故发生时应为停驶在小区内,故对于本次事故,本院确定由被告钱桂芹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鲁FU81**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莱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莱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就其主张的车辆损失提交了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该评估报告载明的鉴定基准日为2014年11月14日,而本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莱州公司对此提出抗辩,本院认为,该抗辩理由正当,而且,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系原告自行委托,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莱州公司作为该车辆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对于该受损车辆的鉴定过程无法行使抗辩的权利,综合上述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不应予采信。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Y8K3**号轿车因本事故受损所致更换的配件项目及价格进行重新鉴定,是经原告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莱州公司共同选择确定、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所作,该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符合司法鉴定程序,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莱州公司虽对评估的损失价格有异议,但对鉴定程序和鉴定人员的资质无异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对该报告书的结论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未被本院采信,其支出的评估费500元应当自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启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75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剩余的5585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启亮要求被告赔偿评估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由原告负担14元(已交纳),由被告钱桂芹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姜娜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