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侯某、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44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无职业。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4年6月2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6月9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12日再次被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同月28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吴某,无职业。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刑期至2012年12月28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6月9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妍、被告人侯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7时许,被告人侯某、吴某相互纠合,在本市江汉区三民路(铜人像)1路公交车起点站附近的依赖鞋店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汪某身旁女式拎包内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梦特娇牌女式钱包1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3元及银行卡等财物。被告人侯某、吴某在携带赃物逃跑途中被抓获归案,所盗财物均已被追回发还。2014年12月11日17时40分,被告人侯某在本市江汉区中山大道六渡桥优质生活店内,趁人不备,用镊子窃得被害人余某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白色小米2S移动电话1部。被告人侯某后于2015年1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所盗赃物已灭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汪某、余某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侯某、吴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侯某具有前科、累犯、扒窃、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被告人吴某具有累犯、扒窃、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琍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钟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