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刘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刘某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431号原告段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樊壮科,河南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德祥,北京老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委托代理人樊壮科、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德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2013年4月18日,刘某某向时敬召借款2700000元,刘某某出具了借条。2014年7月17日,时敬召通知刘某某,上述债权及利息转让给段某某。刘某某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并未提出异议。段某某作为债权人后,通知刘某某还款,刘某某一直不予理睬。截止2014年10月18日,刘某某拖欠借款本金2700000元,利息486000万元。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刘某某偿还段某某借款2700000元整及利息48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辩称,1、对于刘某某向时敬召借款2700000元整一事并无异议。2、时敬召已将该债权转让给段某某一事,刘某某未收到该债权转让的通知。因此段某某并不具有诉权,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3、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应按照无息借款处理,段某某要求返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望法院驳回段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于2014年4月18日向时敬召借款27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向时敬召现金贰佰柒拾万元整。(¥2700000元)刘某某2014、4、18”。后时敬召将该债权转让给段某某,2014年7月17日,时敬召短信通知刘某某手机号码为1863759****,短信内容为“刘某某同志:你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人所借现金贰佰柒拾万元整(2700000.00)及月息三分的利息所形成的债权转让给段某某,你直接向段某某承担债务。特此通知时敬召时间:2014年7月17日”。2014年10月8日,段某某多次向刘某某催要该笔债权无果,故起诉至法院,引起该诉。另查明,时敬召手机号为1893750****,该手机于2014年7月17日6:18分向刘某某的手机号码为1863759****发出短信。上述事实,有段某某提供的刘某某出具的借条、时敬召短信、照片、手机通话、短信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4月18日,刘某某向时敬召借款2700000元并出具借条系事实,刘某某对此借款事实亦认同,刘某某与时敬召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时敬召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段某某,系双方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债权让与合法有效。时敬召于2014年7月17日用短信通知刘某某。时敬召向刘某某履行了债权让与的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让与对刘某某发生法律效力。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催告债务人返还。现段某某起诉要求刘某某偿还2700000元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未约定利息,仅对逾期期间的利息予以保护,即段某某自起诉之日2014年11月24日起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段某某要求刘某某支付利息48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因时敬召将债权让与段某某,刘某某向段某某履行债务清偿责任,故刘某某与时敬召之间2700000元的债权债务消灭。对刘某某辩称未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段某某人民币27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88元,由刘某某负担27914元,段某某负担4374元,刘某某负担的部分暂由段某某垫付,待执行时由刘某某一并支付给段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俊营审 判 员  殷莉娜人民陪审员  高振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