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经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永超、李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从淄博辛店刘姓男子手中以300元/克的价格购买冰毒2克。后在临朐县城关街道三里庄村建筑工地,分别以550元/克、500元/克的价格分两次(每次1克)将该2克冰毒卖给吉某;2.2014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青州市黄楼镇弥河桥西,将淄博辛店刘姓男子提供的1克冰毒以500元/克的价格卖给王某。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前科查询等,证人王某、吉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应予刑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建福代理审判员 杨开顺人民陪审员 解玉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宋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