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宋宝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83号原告宋宝欣。委托代理人柳旭,即墨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岙兰路1235号丙。负责人刘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震,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宝欣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旭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原告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2013年8月11日14时10分,原告被保车辆沿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莱西市院庄村西时,为躲让摩托车驶入路东侧撞上路边树木,造成车辆及路边设施损失的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61490元、树木损失费500元、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1840元,共计人民币6533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错误,与实际损失不符。对其主张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有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08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以上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保费3540.15元��2013年8月11日14时10分,于勇强借用原告被保车辆,沿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莱西市院庄村西时,为躲让摩托车驶入路东侧撞上路边树木,造成车辆及路边设施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及公安交警部门报案,经莱西市交警大队认定,案外人于勇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莱西市交警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对原告被保车辆车损价值进行鉴定,2014年10月31日该中心出具青价交鉴字(2014)第231001628号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鉴定涉案车损共计6149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840元。2013年8月16日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分局出具路产损坏赔偿处理决定书一份,路产赔偿清单一份,收据一份,证明收取原告赔偿款500元。此次事故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61490元,支付树木损失500元,施救费1400元,鉴定费1840元,以上共计6523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施救费为1400元,原告实际主张诉讼请求为人民币6523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投保单1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1份、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莱西分局路产损坏赔偿处理决定书1份,路产赔偿清单1份,树木赔偿收据1份、施救费发票1份、鉴定费收据1份,庭后原告又提交维修费单据1份,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1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树木赔偿费、施救费、鉴定费均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内,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原��支付的车辆维修费、树木赔偿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6523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树木赔偿费500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64730元应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辩称原告被保车辆损失数额错误与实际损失不符,未能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宋宝欣理赔款人民币65230元(交强险种赔付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紫信人民陪审员 赵 伟人民陪审员 陈 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青鹤(法律条文见附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