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祝玉英与廖诗华、蒋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玉英,廖诗华,蒋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141号原告祝玉英,个体户。被告廖诗华,个体。被告蒋金华,个体户。原告祝玉英诉被告廖诗华、蒋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周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玉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诗华、蒋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玉英诉称,原告与被告廖诗华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被告以缺少资金周转,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借给被告现金20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并由被告蒋金华自愿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催取,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利息从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要求被告廖诗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蒋金华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廖诗华、蒋金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廖诗华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祝玉英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注明利息按月息2%计息,期限为一年。被告蒋金华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双方对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未作约定。借款后,因原告需要资金周转,经向两被告催取,被告廖诗华在借条上注明“归还时间11月底”,担保人蒋金华在借条上注明“归还时间14年农日年底”。原告承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本金未归还。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廖诗华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2%计算,被告蒋金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廖诗华向原告祝玉英借款,出具了借条,双方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告仍不归还借款,引起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廖诗华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蒋金华对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蒋金华对廖诗华的借款仍在担保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蒋金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诗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祝玉英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蒋金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诗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周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