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陈树辉与董凎方、周利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辉,董凎方,周利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民初字第180号原告:陈树辉。委托代理人:李树川,长兴县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凎方。被告:周利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陵南路88号。负责人: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曦农,公司职员。原告陈树辉诉被告董凎方、周利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辉的委托代理人李树川、被告董凎方、周利民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曦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日,原告驾驶防盗登记号牌为长兴HI7506的电动自行车沿洪图线1KM+30M处,与同向被告驾驶的浙E×××××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长兴交警大队因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作出长公交证字(2013)第00188号交通事故证明。事发后,原告经治疗共损失医药费等225292.92元(详见赔偿清单),经查,本案肇事车辆浙E×××××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周利民,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对原告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225292.9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2、牙齿脱落、更换的费用另行主张;3、本案诉讼费及诉前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凎方辩称:事发时,本人所驾驶的车辆已经慢了,后面的车子嘭的撞上来的,是原告追尾的,本人不应该承担责任,且本事故发生后未垫付费用。被告周利民辩称:肇事车辆是本人所有的,被告董凎方是本人所聘用的驾驶员。本案是原告追尾产生的事故,被告方没有责任,但事故发生后,本人已垫付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于本公司的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不负责任,但本公司同意在无责限额内承担12000元的赔偿。原告主张的费用标准错误,缺乏事实依据。具体在质证予以说明。医药费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事发后,本公司已垫付1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发的经过,且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方无法证明其没有超车,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2、长兴中医院、解放军九八医院、上海长征医院病历卡、出院小结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接受治疗的情况;3、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情况;4、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工资清单、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属于失地农民,且其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原告属于城镇居民;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九级,误工期21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为此鉴定所支付1800元的事实;6、车损发票、施救费、停车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7、事故现场图一份、询问笔录三份,证明事发原因无法查清,三个目击证人均无法证明当时被告未超车的事实;8、保单一组,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李某,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太湖街道陆家斗自然村47号,身份证号码:××;证人王某,男,194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洪桥镇橡树下村王家渡口村14号,身份证号码:××,事发时两证人均系被保险车辆上的乘员)并调取了交警队的事故现场照片及原告的陈述材料,证实本案保险车辆浙E×××××轻型普通货车无责的事实。被告董凎方、周利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董凎方、周利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3无异议,但本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药费外应剔除医保外用药18060.53元,后再行计算赔偿,另原告提供22500元医药费是补牙费用,认为每颗补牙费用过高,最高价不超过1500元每颗;对证据材料4中的证明三性有异议,其余无异议;对证据材料5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材料6中的停车费110元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7不予质证,该询问笔录由于证人出庭作证,以当庭陈述为准;证据材料8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该现场图的情况与事故认定证明吻合,原告的车辆确实撞在被告车辆的车尾,但根据原告的笔录中讲到是由于被告超车后紧急刹车导致的,现在本案事实是无法查清,故也并不能证明当时被告没有超车的情况。被告董凎方、周利民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原告陈树辉驾驶防盗登记号牌为长兴H17506的电动自行车沿洪图线由东往西行驶,当日06时25分,途经洪图线1KM+30M处,与同向被告董凎方驾驶的浙E×××××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陈树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证字(2013)第0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当事人即被告董凎方驾驶的浙E×××××轻型普通货车是否超越当事人即原告陈树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制作本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兴县中医院、长兴县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九八医院及上海长征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唇开放性外伤、双侧上颌骨骨折、上下颌牙槽骨骨折、下颌骨骨折、创伤性牙折断、牙龈撕裂伤、鼻中隔骨折、颅底骨折、左髌骨骨折、右尺桡骨远端骨折等伤势,三次住院共40天,花医疗费110901.13元,补牙费用22500元。原告因与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前与两被告共同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补偿期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6月24日,经该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陈树辉张口中度受限的伤残评定为九级。评定伤后误工损失日(含住院)建议为210日、伤后护理期(含住院)建议为60日、陪护人员1人;伤后营养补偿期建议为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又查明,浙E×××××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2012年9月26日11时起至2013年9月26日11时止,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9月26日11时起至2013年9月26日11时止。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董凎方系其驾驶浙E×××××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即被告周利民所雇佣的驾驶员。再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利民已为涉案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另被告保险公司也为涉案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当事人即被告董凎方驾驶的浙E×××××轻型普通货车是否超越当事人即原告陈树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长兴县交警部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道行驶的道路上,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在机动车道上与同向被告董凎方驾驶的浙E×××××轻型普通货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为此,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相应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机动车驾驶员即被告董凎方与非机动驾驶员即原告陈树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故被告董凎方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以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浙江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准,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110901.13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剔除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18060.53元,原告与被告周利民质证时予以认可,本院予以准许;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原告主张误工费23062.2元(210天×109.82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5、原告主张护理费6589.2元(60天×109.82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6、伤残赔偿金151404元(37851元/年×20年×20%);7、原告主张交通费1600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酌定1200元为宜;8、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义齿五颗)22500元,当事人询价后同意1500元/颗即7500元,本院予以准许;9、精神抚慰金6000元;10、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1550元;11、鉴定费1800元。以上各项合计313321.53元。基于浙E×××××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执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先予赔付)计195755.4元(第4、5、6、7、8、9项)中的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除非医保外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96155.6元(第1、2、3项)中的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1550元(第10项)。以上合计121550元。本案中,除非医保费用18060.53元和鉴定费用1800元外,原告其余经济损失余额为313321.53元-18060.53元1800元-121550元=171911元。除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机动驾驶人即被告董凎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71911元×60%=103146.6元,因浙E×××××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承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3146.6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董凎方自身应承担11916.3元(18060.53元+1800元)×60%。又因被告董凎方系被告周利民聘用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故被告董凎方承担原告经济损失11916.3元应由被告周利民承担。鉴于被告周利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1916.3元,尚余8083.7元(20000元-11916.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扣除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外尚应赔付原告206612.9元(121550元+103146.6元-10000元-8083.7元),关于被告周利民垫付的费用808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自行结算。关于原告主张牙齿脱落、更换的后期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支付原告陈树辉人民币206612.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树辉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79元(缓交),减半收取2339.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2959.5元,由被告周利民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