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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一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童某与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191号原告童某,住涟源市。被告毛某甲,住涟源市。原告童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冬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可旭、杜建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被告毛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9月20日生育女孩毛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毛某丙,××××年××月××日生育男孩毛某丁。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架,加之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依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童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二、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毛某甲对原告童某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毛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十多年,生育了三个小孩,是有一定夫妻感情的。我承认我曾经打过原告一次,但并没有经常打架。原告认为我在搞传销,这只是双方认识上的差异。此外,夫妻共同债务也不只原告提出的20000元,另外还有30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总之,由于我身体不好,夫妻生活减少,同时对原告关心较少,夫妻感情才有所变差。被告毛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可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9月20日生育女孩毛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毛某丙,××××年××月××日生育男孩毛某丁。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发生争吵,加之被告身体变差,原、被告之间互不信任,导致双方夫妻关系有所变差。2015年3月6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生育了小孩,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应珍惜。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发生争吵,加之被告身体变差,原、被告之间相互不信任,导致夫妻关系变差,但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信任,以家庭和小孩为重,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故对原告童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冬芝人民陪审员  曾可旭人民陪审员  杜建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爱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