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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林某甲,女,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林某乙,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文键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2011年10月至11月间,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3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J350524-2012-003285)。婚后因被告身体原因未生育子女,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林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当事人;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字号J350524-2012-003285),证明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当事人及原、被告于2012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仁峰村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尚未生育子女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被告林某乙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林某乙提供安溪县医院检验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身体没有问题。原告认为该报告单只能说明被告精子正常,不能证明被告身体正常,原告并未以此为由起诉离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有争议: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对于上述争议原告主张夫妻没有感情;被告则认为感情甚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但还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程度,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及时沟通,化解隔阂,互敬互爱,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10月至11月间,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3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J350524-2012-003285)。婚后未生育子女,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但还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程度,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请求离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文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彭诗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