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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商初字第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江苏林帝食品有限公司与江苏圣源塑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林帝食品有限公司,江苏圣源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商初字第0152号原告江苏林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维桥乡工业集中区淮化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王兆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圣源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工业园区牡丹大道与工六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江苏林帝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圣源塑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俊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林帝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兆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圣源塑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林帝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与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最高借款本金为100万元,被告委托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珠江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提供担保,约定最高额主债权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珠江银行向被告发放了1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珠江银行偿还贷款。2014年12月28日原告江苏林帝食品有限公司遂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向珠江银行代偿了借款本金349712.64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借款349712.6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圣源塑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江苏圣源塑业有限公司与珠江银行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珠江银行同意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在最高额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100万元限额内,根据被告的需要,分次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提供原告江苏林帝食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的该借款作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珠江银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最高主债权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限额内,为被告上述债权向珠江银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的范围为本金100万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珠江银行于2013年12月27日将10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江苏圣源塑业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月利率为万分之八,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该借款本息。原告遂按担保合同的约定代其偿还了借款本金349712.64元。原告代为偿还借款后,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交的证据:1、最高额借款合同;2、最高额保证合同;3、借款借据及贷款业务凭证各一份;4、原告还款349712.64元的客户回单。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江苏圣源塑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因被告未能清偿到期贷款本息,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息349712.64元后,向被告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代偿后追偿部分是否计算给付利息没有明确约定,但原告代偿后必然产生一定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其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支付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圣源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林帝食品有限公司为其代偿借款349712.6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546元,减半收取3273元,由被告江苏圣源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陈俊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宁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