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3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烃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6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因故在本区仰义街道仰义新街高速桥下殴打被害人刘某丁、卢某乙,致两人受伤。经鉴定,刘某丁的伤势系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双侧鼻骨骨折,鼻部及眼部软组织损伤,该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卢某乙的伤势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于2014年8月20日主动到仰义所接受讯问。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与被害人刘某丁、卢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00元。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应当构成自首。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其过程中并未与被害人刘某丁发生肢体接触,但对被害人刘某丁、卢某乙遭二被告人殴打受伤的后果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因琐事结伙在本区仰义街道仰义新街高速桥下殴打被害人刘某丁、卢某乙,致该二人受伤。经鉴定,刘某丁系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双侧鼻骨骨折,鼻部及眼部软组织损伤,该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卢某乙左上唇内侧粘膜1.5厘米缝合创,左上唇软组织损伤,该伤势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于2014年8月20日经通知主动到仰义派出所接受讯问,尔后于次月1日与被害人刘某丁、卢某乙达成和解,并赔偿二被害人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00元,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和解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身份证明、证人卢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高某、何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说明、被害人刘某丁、卢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员辨认笔录等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查,本案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依法均应予以确认并依法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甲有无殴打被害人刘某丁的问题。经查:被害人刘某丁、卢某乙均陈述二被告人共同殴打被害人刘某丁,且被告人李某亦供认该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害人刘某丁因遭二被告人共同殴打当场致伤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关于未殴打刘某丁的辩解意见显属避重就轻,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李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于2014年8月20日受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殴打被害人刘某丁的罪行,可构成自首。公诉机关未认定其构成自首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李某认为其构成自首的辩解意见,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因琐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在犯罪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二被告人以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自愿和解,系刑事和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抵刑34日。)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宁怡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人民陪审员 曹 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薛卓睿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