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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0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位兆英与汪邦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兆英,汪邦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0976号原告位兆英(死者李绍光母亲)。委托代理人鲍克兵。被告汪邦龙。原告位兆英诉被告汪邦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兆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克兵,被告汪邦龙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位兆英诉称:2015年2月6日20时,被告汪邦龙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魏上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3KM+130m处时,撞到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拦车的行人李绍光,造成李绍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汪邦龙、李绍光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协调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1957元。被告汪邦龙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情况属实。死者李绍光父亲已去世,母亲位兆英在世,李绍光未结婚,无子女属实。但是由于家境困难,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相一致。事故发生后,死者李绍光立即被送入就近医院治疗检查,检查后即被送入泗洪县分金亭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在泗洪县分金亭医院花费医疗费25905.82元,抢救7天后因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李绍光户籍地位于上塘镇上塘居委会一组,该居委会位于上塘镇中心区。位兆英为死者李绍光母亲,除位兆英外,李绍光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各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具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汪邦龙驾驶非机动车与行人李绍光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20371元/年×5年/3=684711.67元(庭审中,原告经本院释明后自愿选择适用原标准);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7天×80元/天=5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7×50元/天=350元;4.丧葬费25639.5元;5.医疗费25905.82元;6.办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758166.99元,应由被告汪邦龙承担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及其余损失的50%为389083.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邦龙赔偿原告位兆英各项损失38908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缓交),由被告汪邦龙负担2000元,原告位兆英负担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10元。【】审 判 长  纪 烨人民陪审员  韩继祥人民陪审员  王 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卢 瑶判决书所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4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