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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马龙、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龙,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龙,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绿园区。住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4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冯继伟,吉林熠融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龙、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龙、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初,被告人马龙、宋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青年路住邦城市广场附近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及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卖给冯某某、郭某某。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马龙、宋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铁北一路与北十条交汇处将0.89克甲基苯丙胺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冯某某、郭某某。经鉴定,从冯某某身上收缴的0.89克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龙、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某、郭某某、高某某、芦某某的证言,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查询,毒品移交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银行票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辩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龙、宋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龙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可酌情从重处罚。马龙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宋某某系经传唤后接受讯问,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表明,被告人宋某某系被抓获归案,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再犯】、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处理】、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三、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屹红人民陪审员  王卫家人民陪审员  王月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