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19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江苏省扬州市诚德钢管有限公司职工,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帅、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22时51分许,被告人何某酒后驾驶苏K×××××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东方红路狮舞龙川饭店门口处时,追尾刮擦到同方向吴某驾驶的苏K×××××号轿车,致车辆受损。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交巡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何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何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5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吴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词;被告人何某的供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可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与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自首提请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旭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 洋文书附页:(2015)扬江刑初字第00199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认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举报投诉方式:刑事审判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徐旭东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