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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郓民初字第2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杜长思与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长思,梁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民初字第2134号原告杜长思,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海丽,郓城盛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伟,农民。原告杜长思诉被告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长思及委托代理人陈海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长思诉称,2012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梁伟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伟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伟2012年7月13日借原告杜长思现金40000元,约定利息月利率10%,为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主要内容是“借条……借杜长思人民币大写币肆万元(¥40000元)借款人:梁伟2012年7月13日”。收条主要内容“今收到杜长思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收到人:梁伟2012年7月13日”。借款当日被告预付利息4000元,借条及收条均为被告本人亲笔签字。证人梁某甲、梁某乙出庭作证证实借条、收条均是被告梁伟本人签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条,证人梁某甲、梁某乙证言记录在卷,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梁伟借原告现金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杜长思与被告梁伟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告预扣借款利息4000元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视为借款本金36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月息10%,高于民间借贷关于利息的有关规定,应以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应以借款本金36000元自借款当日即2012年7月13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故原告杜长思要求被告梁伟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长思借款3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7月13日起计算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驳回原告杜长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杜长思负担100元,由被告梁伟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现勇人民陪审员  李龙敏人民陪审员  温凤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秦全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