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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台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90年7月9日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0年1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6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0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汪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颖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3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将自己的一辆金色“台铃”牌电动车停放在汉中市汉台区北大街“龙腾”网吧门口,未锁地锁。1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行至“龙腾”网吧门口,将王某某停放的金色“台铃”电动车车头锁扳断,将车推至汉台区北大街中医院后门巷子内,用随身携带的梅花起子将电动车前面板卸掉,将电源线拉出后用打火机烧断重新连接使车通电,后将盗窃的电动车骑走,作案使用的梅花起子及打火机被其丢弃。2014年8月底的一天,汪某某将盗窃的电动车骑至汉台区人民北路金江大酒店后面的巷子,以人民币32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所得赃款全部用于日常生活。经汉中市汉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2240元。破案后已追回被盗电动车,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其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予以采信。1、报案材料;2、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抓获经过;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4、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证言;5、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扣押物品清单;6、被盗电动车一辆(照片);7、辨认笔录;8、汉中邦德车业商贸有限公司购车发票;9、台铃电动自行车售后服务卡;10、照片;11、汉中市汉台区汉区价认鉴(2015)011号鉴定意见书;12、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发还物品清单;13、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汉公汉台强戒字(2010)第001号、汉公汉台强戒决字(2011)第000208号、汉台公(刑)强戒决字(2014)23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14、户籍证明;15、被告人汪某某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取秘密窃取方式,盗窃他人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汪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曾多次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主观恶性较大,可以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孙泺添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崔 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