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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王某乙与被告永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第三人张掖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乙,永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张掖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永行初字第4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学生。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原告之父),汉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原告王某乙,男,汉族,金昌市学生。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原告之父),汉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被告永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张玉德,男,永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工。第三人张掖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丽,甘肃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王某乙与被告永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第三人张掖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8时40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法定代理人王某丙,被告县住建局委托代理人张玉德到庭参加诉讼。因金达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金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26日,被告县住建局委托第三人金达公司代收原告王某某位于永昌县城关镇昌宁苑D4栋2单元201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6964元,代收王某乙位于永昌县城关镇昌宁苑D4栋1单元302室住宅专项维修资7336元。2014年6月6日,第三人将代收二原告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付被告,被告在第三人出具的维修基金专用收据上加盖了本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当日,被告将该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永昌城关分理处。原告王某某、王某乙诉称,2011年10月19日,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丙以及二原告的祖父母王某丁、杨某某与金达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由金达公司拆除位于永昌县城关镇唐家巷11号大小12间房屋后,由金达公司将正在修建中的位于永昌县城关镇昌宁苑第4栋一口三楼右室及相应的地下室和二口二楼左室及相应的地下室调换给二原告所有,金达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前将调换的房屋钥匙交付二原告。2012年10月7日,金达公司收取二原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差价款9万元、维修基金14300元、楼宇对讲门款1600元、物业管理费890元、合同工本费80元。2014年11月14日,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丙与被上诉人金达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金中民一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称:“二审查明,被上诉人金达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涉案两套房屋住宅维修基金专用收据购房人留存联原件。二审中,本院向永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调查,涉案两套房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共计14300元已由金达公司代收后交永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专用账户。”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到财政局和被告处询问,都称住宅维修资金未交付。截止2014年11月份,被告和第三人均未出示过维修资金的账册。因被告一直未向二原告出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票据,导致原告9次诉讼,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2014年11月24日,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某甲依法从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26日,购房人为王某某、王某乙的住宅维修基金专用收据留存联2份、账册复印件1份、情况说明1份。涉案维修资金的房屋属于拆迁安置补偿房屋,已被生效的(2013)金中民一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适用的范畴是商品房、售后共有住房,但二原告的房屋属于拆迁安置补偿房,是否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法律无明确规定。由于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违反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确认:1、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开具的两份交款人为王某某、王某乙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票据的行为违法;2、2014年6月6日被告未将二原告缴纳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14300元存入专用账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维修基金专用收据2份、账册复印件1份、情况说明1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业主使用)1份、(2013)金中民一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4)永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1份、(2014)永行立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1份、(2014)金中行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1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被告县住建局辩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委托第三人金达公司代收原告王某某、王某乙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共计14300元。按规定被告委托第三人收取资金时,第三人应向二原告出具票据,但自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向永昌县财政局领取专项维修资金的专用票据时,县财政局称没有从市财政局领回来专用票据。2014年3月26日,金达公司要向二原告交付房屋,交付房屋之前必须将维修资金全额收清,因为没有财政专用票据,被告就将本单位印制的维修基金专用收据作为收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票据使用。被告与第三人商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票据到位后换取收据,并向住户进行口头告知。因此,被告认为,没有向二原告出具专项维修资金票据是客观原因造成,不构成违法。永昌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均存入被告在农业银行开设的专向维修资金账户中。2014年6月6日,二原告缴纳的14300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同样也存入被告在农业银行开设的专向维修资金账户中。二原告称被告未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户与事实不符。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是否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户及是否出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没有因果关系,对二原告的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1份和依据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金昌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第三人金达公司陈述,2014年3月26日,被告委托第三人代收二原告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共14300元,未向二原告出具票据。第三人向二原告法定代理人代收资金时口头向他们说明,待住建局领取正式票据后再向他们兑换票据。但截止现在还没有领到正式的票据。2014年6月6,第三人将代收的整本专项维修基金临时票据用完后,向县住建局交付了收取的维修资金和票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现金缴款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交款人是谁。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丙及二原告的祖父母王某丁、杨某某与第三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同约定:由金达公司拆除位于永昌县城关镇唐家巷11号大小12间房屋后,由金达公司将正在修建中的位于永昌县城关镇昌宁苑D4栋一口三楼右室及相应的地下室和二口二楼左室及相应的地下室调换给二原告所有。2012年10月19日前,第三人将调换的房屋钥匙交付二原告法定代理人,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向第三人支付房屋安置补偿款9万元及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2012年10月8日,第三人代被告收取二原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14300元。2014年3月26日,第三人出具了2份由被告印制的购房人分别为王某某、王某乙的维修基金专用收据。2014年6月6日,第三人将代收二原告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14300元及临时票据交付被告。被告向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县城关分理处存入14300元,并将二原告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了账号,并按房屋户门号设了分户账。本院认为,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第十四条规定“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本案中,第三人金达公司于2012年10月7日,受被告委托,代收二原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共14300元。2014年3月26日,第三人虽然开具了2份维修基金专用收据,但二份收据均系被告自己印制,被告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出具的二份维修基金专用收据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未向二原告出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是因客观原因造成,不构成违法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条二款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该条第三款规定“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设分户账。”本案中,涉案房屋划定了物业管理区域,被告县住建局按以上规定,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未将二原告缴纳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用账户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未出具专用票据造成经济损失2万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具体造成该2万元损失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提出涉案房屋属拆迁安置补偿房,是否应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问题,因二原告诉请的是确认被告出具票据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存入专户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因此,原告提出的该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进行审查。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和《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3月26日给原告王某某、王某乙开具的二份维修基金专用收据的行政行为违法。限于被告永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王某乙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俊审 判 员  杨延虎代理审判员  赵玉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吕佳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