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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厨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2日经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永超、代理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4日11时许,在临朐县城“全福元”超市门口台阶东南侧,被告人朱某盗窃王某黑色“绿鸽”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涉案价值为1014元;2.2014年7月28日14时许,在临朐县城“全福元”超市门口台阶东南侧,被告人朱某盗窃高某“小刀”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涉案价值为2081元。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9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29日被逮捕。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临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于同日被释放。庭审中,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前科查询、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被害人王某、高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朱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临朐县人民法院(2012)临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朱某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合并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兴军代理审判员  杨开顺人民陪审员  刘 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魏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