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刑一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强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一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强,男,1955年12月15日出生,蒙古族,河北省吴桥县人,大学本科文化,捕前系云南民族大学正处级调研员。2014年8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春光、胡涛,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三刑诉[2014]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强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强及辩护人李春光、胡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云南民族大学资产管理处调研员张强利用其负责采购学校学生公寓床的职务便利,分别两次收受昆明安立兴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另案处理)所送贿赂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到案经过、干部履历表、采购合同书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强的行为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均没有异议,当庭承认公诉机关指控属实,仅辩解:自己没有实际的职务、职权,仅受领导安排在学校采购公寓床活动过程中做一些具体事务;行贿人吴某以自己经历的人事变动情况为例,要挟自己“不要给领导挡道”,自己才收受了贿赂。被告人张强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强未被采取调查措施和采取强制措施前,向办案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张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主动退赃。据此,请法庭对被告人张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强利用其参与采购云南民族大学学生公寓床工作的职务便利,分两次收受昆明安立兴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另案处理)所送贿赂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张强已向检察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20万元。以上本院确认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关于被告人张强身份的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云南民族大学的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2.中共云南民族大学委员会文件证实:云南民族大学的调研员的职责为按要求完成聘任岗位的各项工作任务,支持、配合本人所在单位领导的工作;完成学校或本单位领导授权或委托负责的某一方面或某项工作。3.干部履历表、云南民族大学文件及云南民族大学资产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实:张强于1984年12月到云南民族学院工作,历任保卫处秘书、办公室秘书、科长、院长办公室副主任、机关党委书记,2004年6月至2007年5月间曾经担任云南民族大学资产管理处处长。2007年5月之后任云南民族大学调研员。张强参加了云南民族大学学生公寓床采购、供货的中协助合同谈判、安装现场监督、报销付款的工作。4.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强的户籍自然情况。(二)关于受贿事实的证据1.到案经过证实:盘龙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办理的被告人张强涉嫌受贿一案线索系该反贪局在办理昆明安立兴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另案处理)涉嫌单位行贿一案中,经深挖发现。2014年8月29日,该反贪局工作人员依法将张强从其办公地点带至盘龙区检察院询问。在询问期间,被告人张强如实供述了该院反贪局已掌握的其在云南民族大学资产管理处工作期间收受昆明安立兴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贿送人民币20万元。2.招投标、中标材料、合同谈判签到表、采购合同书、检验报告、停货通知书、付款发票等书证证实:2011年7月云南民族大学经公开招投标采购学生公寓床,昆明安立兴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中标,签订了采购合同。被告人张强参与了合同谈判。同年9月经质监部门检验,昆明安立兴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供货中存在样品不合格的问题。云南民族大学资产管理处于同年10月书面通知昆明安立兴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停止供货。并且云南民族大学决定暂不验收。后该合同货物于2012年11月30日验收,并由云南民族大学向昆明安立兴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41万余元。3.昆明安立兴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实:吴某是昆明安立兴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4.行贿人吴某证言证实:2011年得知云南民族大学将采购一批学生公寓床,同年6月昆明安立兴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参与了投标,并中标。在云南民族大学采购学生公寓床过程中,自己分别于2011年10月、11月左右和2013年5月,分两次送给张强共计现金人民币20万元。送钱给张强的原因是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产品质量问题存在合同终止履行的问题,经张强帮忙,透露了时任资产管理处处长要调走的情况,并建议“先拖一拖,之后再处理”。后来得以顺利履行合同,并且没有因质量问题被退货。否则,昆明安立兴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将遭受很大的损失。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11月至2011年11月任职云南民族大学资产管理处处长。2011年学校公寓床采购事宜经公开招标,昆明安立兴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中标。但在第一批供货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资产管理处的意见是要和昆明安立兴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终止该项合同,当时张强也和昆明安立兴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的吴某商量过,但吴某不愿意。后来合同虽然没有终止,但资产管理处给出的结论是暂不进行验收。自己于2011年11月份进行了工作调动,后来的合同实施情况和验收情况自己不清楚。6.证人施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1月份担任云南民族大学资产管理管理处处长。自己来资产管理处之前,昆明安立兴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给学校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是另行约定验收时间。因为自己上任资产管理处之前,该合同已经实施完第一个标段,所以有些情况自己不是很清楚,但从现有的材料看,没有组织第二次验收。自己也向吴某提出过要终止昆明安立兴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的合同,但是吴某不同意,他表示愿意重新提供合格产品。后来学校方也向相关的采购部门了解一下,该合同一旦实施就很难终止,如果要终止的话就只有走法律途径,但是学校方没有时间再耗费了。张强也在平时的谈话中说过若要终止该合同需要走法律途径,但是学生要入校了时间不够,意思就是该合同最好还是执行下去。在自己就任资产管理处处长之前,张强参与了该合同的招标。在自己就任资产管理处处长后,张强主要负责与昆明安立兴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的吴某进行沟通协调,在产品安装期间作为资产管理处的现场代表,与后勤服务产业公司在现场对昆明安立兴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的安装进行监督,在该项目验收合格之后具体负责费用的报销,也就是该合同的付款。7.被告人张强供述:自己之前就认识吴某。2011年年中,云南民族大学要采购一批学生公寓床,总价为500多万元,公开招标。具体的采购工作由资产管理处负责。自己在昆明安立兴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参与投标过程中向昆明安立兴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的吴某透露过另外两家竞标方的情况,之后吴某的公司中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昆明安立兴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的产品质检部分指标不合格,面临解除合同的问题。自己在与吴某商谈解除合同的过程中,向吴某透露了现任处长李某要调走,建议等李某调走之后再来履行合同。之后,自己还向后来的处长施某某建议昆明安立兴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的产品只是小的几个指标有问题,主要结构还可以,最好还是执行合同。最终,昆明安立兴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的合同得以继续履行,并通过了验收,拿到了货款。为此,收受了吴某分两次送给自己的现金人民币共计20万元。8.扣押收据证实:2014年9月19日涉案受贿款20万元已退缴并被检察机关扣押。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采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强所作“自己没有实际的职务、职权,仅受领导安排在学校采购公寓床活动过程中做一些具体事务”的辩解,不能成为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而不构成受贿的理由,故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强所作“受到吴某要挟而收受贿赂”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所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根据在卷的归案经过等证据,侦查机关先掌握了行贿人向被告人张强行贿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之后侦查人员将被告人张强从其办公地点带回人民检察院询问。被告人张强不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不属于自首。故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案发后积极全部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24年8月29日止)二、被告人张强受贿所得人民币20万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建斌审 判 员 薛 艳代理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正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