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邹烈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务工。曾因盗窃于2008年9月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7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工具进入公共场所分别于2012年7月18日、2012年12月1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治安处罚;因盗窃于2012年10月1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治安处罚。现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上午10时20分许,被告人邹某与被害人孙某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滨海十五路圆通快递公司一楼操作区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孙某对邹某实施殴打,在旁工友见状将二人拉开,后邹某从三楼宿舍厨房内拿来一把菜刀砍向孙某头部,将孙某头部、身上等处砍伤。经鉴定,孙某遭外力他伤致头部创长13.0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邹某于2014年10月21日到案后,于次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决定对邹某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并上网追逃。同月15日,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邹某与被害人孙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吴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前科材料,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邹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邹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何洁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