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绰号“邓子”,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底,被告人程某某先后三次在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吸食冰毒。其中容留“军军”、梁某某、徐某某一次,容留李某某一次,容留聂某一次,并一同参与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某、徐某某、聂某、赵某某、吴某财、吴某水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臧玉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张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