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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温岭市金汇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台州高海洁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9号原告:温岭市金汇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军华。委托代理人:林盼来。被告:台州高海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兵。原告温岭市金汇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高海洁具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盼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高海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温岭市金汇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间存在纸箱买卖关系。2014年11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4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为凭。后被告未偿付货款。现要求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67400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台州高海洁具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674000元的事实。被告台州高海洁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台州高海洁具有限公司未到庭,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纸箱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台州高海洁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7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台州高海洁具有限公司偿还上述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高海洁具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岭市金汇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74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0元,由被告台州高海洁具有限公司承担,由被告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长  金 艺代理审判员  陈姗姗人民陪审员  林彩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伟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