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于守义与李显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守义,李显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1688号原告于守义,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李显武,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巴林左旗。原告于守义与被告李显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显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17日被告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1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支拖原告。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显武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据原件1枚,日期为2009年6月17日,金额为11500元,欠款人为李显武,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显武于2009年6月17日向原告于守义借款115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5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被告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显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1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楼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石志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