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习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税某某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税某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习民初字第696号原告税某某,女,汉族。被告任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及代理权限:张焱启,男,系习水县温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税某某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罗中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税某某、被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焱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在温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6月2日生育长子任某某,由于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感情基础并不牢靠,加之被告赌博成性,且常因一点小事就对原告拳脚相加,婚后被告便外出务工,期间原告回家探望孩子时,被告不准原告走,原告不从便又遭到被告的殴打,每年过年的时候,被告便到被告家侮辱原告。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长子任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被告认识时间较长,感情较好,不存在有家庭暴力现象。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夫妻关系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存在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习水县温水镇罗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之子任某某由被告父母抚养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说小孩是她抚养到一岁才给被告抚养的。二、习水县温水镇天使园托儿所就读证明。证明任某某现就读于天使园托儿所小班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于3月24日在习水县温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1年6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任某某。2015年3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来我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虽然为家庭琐事而发生一些小矛盾,但夫妻双方如果能秉承互敬互让,从家庭长远利益出发,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中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 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