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执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吴柳东与朱仁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柳东,朱仁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顺执字第142号申请执行人吴柳东,男,1947年12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朱仁富,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原告吴柳东诉被告朱仁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顺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顺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朱仁富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朱仁富拥有坐落于顺昌县仁寿镇塘后村(2011)05057#XXXX、(2011)00290#XXXX,仁寿村(2014)00114#XXXX宗地,但上述山场暂时无法变现,被执行人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申请被执行人支付款项6000元,截止2015年4月2日止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款项600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的财产暂时无法变现,申请人又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状况或线索,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顺昌县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徐谦翔代理审判员 王德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马春英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