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法民二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庆祥、廖词英、邓妙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庆祥,廖词英,邓妙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法民二初字第618号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建福,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毅,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该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庆祥,男,汉族,1973年3月28日出生,安化县人,住安化县长塘镇兰石村下里村民组。身份证号码:4323261973********。被告廖词英,女,汉族,1971年10月29日出生,安化县人,住安化县长塘镇兰石村下里村民组。身份证号码:4323261971********。被告邓妙秋,男,汉族,1962年8月3日出生,安化县人,住安化县长塘镇邓家村第二村民组。身份证号码:4323261962********。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庆祥、廖词英、邓妙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华辉,人民陪审员姚仲平、刘攀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姚华辉担任审判长主审本案,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庆祥、廖词英、邓妙秋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李庆祥、廖词英因承包公路向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溪分社贷款60000元,约定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11.1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由被告邓妙秋做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分别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利息清至2013年2月23日。截止2014年9月10日,被告李庆祥、廖词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9616.32元,逾期加收利息1057.35元,本息合计70673.67元。特向安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李庆祥、廖词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9616.32元,逾期加收利息1057.35元,本息合计70673.6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4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邓妙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上述诉讼请求和事实,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支持: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法人代表证明书;4、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4份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5、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6、借款借据;拟证明李庆祥、廖词英在我社借款的事实;7、个人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李庆祥、廖词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8、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邓妙秋为李庆祥、廖词英的贷款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9、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李庆祥至2014年9月4日尚欠原告贷款利息10673.67元。上述证据的复印件经核对均与原件一致。被告李庆祥、廖词英、邓妙秋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1-9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庆祥、廖词英、邓妙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日被告李庆祥、廖词英因承包公路向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溪分社贷款60000元,约定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11.1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由被告邓妙秋做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分别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利息清至2013年2月23日。截止2014年9月10日,被告李庆祥、廖词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9616.32元,逾期加收利息1057.35元,本息合计70673.67元。本院认为,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与被告李庆祥、廖词英、邓妙秋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被告李庆祥、廖词英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被告李庆祥、廖词英逾期未履行清偿义务,违反合同约定。被告邓妙秋的保证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李庆祥、廖词英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邓妙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祥、廖词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9616.32元,逾期加收利息1057.35元,本息合计70673.6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4日止)。2014年9月4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邓妙秋对被告李庆祥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妙秋在履行上述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李庆祥、廖词英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元,由被告李庆祥、廖词英、邓妙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姚华辉人民陪审员 姚仲平人民陪审员 刘 攀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谈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