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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法执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赵永峰与西安大秦自强复仿有限责任公司、张斌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永峰,西安大秦自强复仿有限责任公司,张斌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临法执字第00603号申请执行人赵永峰,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被执行人西安大秦自强复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张斌若,男,196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013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赵永峰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西安大秦自强复仿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前清偿借款50000元整,被执行人张斌若负连带清偿责任,负担案件执行费6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两被执行人西安大秦自强复仿有限责任公司、张斌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两被执行人西安大秦自强复仿有限责任公司、张斌若均在各商业银行有开户无存款,在工商局、房管所查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在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张斌若有财产线索,本院依法查封,以上财产调查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赵永峰,其对此无异议��本院经穷尽措施也未查找到两被执行人西安大秦自强复仿有限责任公司、张斌若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该案应以无财产及财产线索可供执行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临法执字第00603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 如审 判 员  左明利人民陪审员  邢益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