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建商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电联担保有限公司与建德市华盛塑纺有限公司、阮土木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电联担保有限公司,建德市华盛塑纺有限公司,阮土木,傅彩凤,桐庐三剑家纺有限公司,王建新,厉敏,浙江菱洋节能电器有限公司,张林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商初字第597号原告浙江电联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晓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聂玉红、邵佩。被告建德市华盛塑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土木,执行董事。被告阮土木。被告傅彩凤。被告桐庐三剑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新,执行董事。被告王建新。被告厉敏。被告浙江菱洋节能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林权,执行董事。被告张林权。原告浙江电联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联担保)与被告建德市华盛塑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塑纺)、阮土木、傅彩凤、桐庐三剑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剑家纺)、王建新、厉敏、浙江菱洋节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洋公司)、张林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联担保的委托代理人邵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盛塑纺、阮土木、傅彩凤、三剑家纺、王建新、厉敏、菱洋公司、张林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电联担保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华盛塑纺签订一份《借款担保业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华盛塑纺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贷款金额为1200000元,被告华盛塑纺向原告支付担保手续费30660元,并缴纳担保风险保证金180000元。该合同还约定如被告华盛塑纺到期未归还借款,由原告代为偿还,被告华盛塑纺应在五日内支付代偿款项,如逾期原告有权自行将华盛塑纺已缴纳的风险保证金用以抵偿等额的代偿款,不足部分以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按日计算违约金;华盛塑纺应承担的费用包括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按担保金额计算的担保手续费、按代偿总额计算的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原告分别与阮土木、傅彩凤、三剑家纺、王建新、厉敏、菱洋公司、张林权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阮土木、傅彩凤、三剑家纺、王建新、厉敏、菱洋公司、张林权为原告在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给被告华盛塑纺的保证设立最高额为1200000元的反担保保证,反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自原告为借款人向债权人代偿款项发生日起计算),保证范围为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代偿后应计收的利息和手续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与建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华盛塑纺的1200000元贷款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华盛塑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致使建设银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代华盛塑纺向建设银行代偿借款本息1251400.57元(其中本金1200000元,利息51400.57元)。扣除华盛塑纺存入原告的贷款担保保证金180000元后,原告实际代偿金额为1071400.5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华盛塑纺归还原告代偿款1071400.57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以尚欠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代偿款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阮土木、傅彩凤、三剑家纺、王建新、厉敏、菱洋公司、张林权对被告华盛塑纺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华盛塑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阮土木、傅彩凤、三剑家纺、王建新、厉敏、菱洋公司、张林权连带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华盛塑纺在合同中对各自权利义务所作的约定。2、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阮土木、傅彩凤、三剑家纺、王建新、厉敏、菱洋公司、张林权自愿为原告给被告华盛塑纺的保证提供最高额反担保的事实。3、保证合同、催偿函、代偿证明及凭证一组,证明原告依约为被告华盛塑纺的贷款提供保证义务,并为被告华盛塑纺代偿了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华盛塑纺、阮土木、傅彩凤、三剑家纺、王建新、厉敏、菱洋公司、张林权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反担保保证人亦应对担保人为债务人支付的代偿款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华盛塑纺尚欠原告代偿款1071400.5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华盛塑纺未按约定归还代偿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被告阮土木、傅彩凤、三剑家纺、王建新、厉敏、菱洋公司、张林权作为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盛塑纺、阮土木、傅彩凤、三剑家纺、王建新、厉敏、菱洋公司、张林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德市华盛塑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电联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071400.57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尚欠欠款为基数按代偿款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阮土木、傅彩凤、桐庐三剑家纺有限公司、王建新、厉敏、浙江菱洋节能电器有限公司、张林权对被告建德市华盛塑纺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43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15093元,由被告建德市华盛塑纺有限公司、阮土木、傅彩凤、桐庐三剑家纺有限公司、王建新、厉敏、浙江菱洋节能电器有限公司、张林权负担。需要交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逾期不交纳的,本院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李志华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颜素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