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执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丁永凤与何海泉,张运立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某某,何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中执字第155号申请执行人丁某某,女,汉族,1974年9月27日出生,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二十五小区。被执行人:何某某,男,汉族,1959年7月20日出生,其他情况不详。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1947年8月15日出生,其他情况不详。本院作出的(2010)乌中民二初第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何某某、张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丁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何某某、张某某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帐户上的存款4609892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何某某、张某某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何某某、张某某应负担的案件执行费48498.92元;四、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何某某、张某某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郑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