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银川正洁商贸有限公司与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正洁商贸有限公司,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商初字第87号原告银川正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爱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平,系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黄燕强,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银川正洁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正洁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宁夏银川档案馆内装灯具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雷士灯具,供货数量以实际数量为准。同时,合同约定若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总货款5%的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经被告验收结算,共供应灯具价值86556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86556元、违约金4327.8元,合计9088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宁夏银川档案馆内装工具供货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供货协议的事实。证据二、《宁夏银川档案馆内装工具价格表》原件一份。证明经被告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合同价款暂定为84377.8元的事实。证据三、《送货单》原件12份、《退货单》原件2份。证明:原告共给被告供货96053.86元,扣除退货后尚欠原告86556元证据四、《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经被告供货人员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灯具款86556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宁夏银川档案馆内装灯具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雷士灯具,最终供货数量以实际数量为准。同时,合同约定若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总货款5%的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11年6月2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用原告灯具价值86556元,双方相关人员签署了《结算单》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宁夏银川档案馆内装工具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全面履行支付灯具款的义务,应承担给付86556元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327.8元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及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正洁商贸有限公司货款86556元,违约金4327.8元,合计9088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2元,减半收取1036元,由被告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马 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