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保行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刘新琳与阜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新琳,阜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保行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立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安小龙,阜平县公安局王林口派出所副所长。上诉人刘新琳因阜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唐县人民法院(2014)唐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新琳、被上诉人阜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安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新琳近年来,曾几次到北京上访。2013年6月8日,原告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走访、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执勤民警盘查并作出训诫书后,送至马家楼救济中心。6月9日被王林口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接回。即日被告对其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收到保定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书后,在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邮寄诉讼材料,应视为符合起诉期限的起诉。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对违反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原告刘新琳曾几次到中南海周边走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几次训诫及阜平县公安局告诫。2013年6月8日,又到中南海周边走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民警盘查训诫。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对原告进行立案、传唤、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是履行法定职责,符合法定程序。其定性准确,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内容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阜平县公安局2013年6月9日作出的阜公(王)行罚决字(2013)第30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刘新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有违法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违法事实。上诉人是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路过,没有扰乱公共秩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了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法院不采纳错误。二、被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同一天内给予上诉人三种处罚;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是伪造的。被上诉人事实上是先行拘留后给补的处罚决定书。公安告知笔录的时间与处罚决定是同一天,没有给上诉人留有陈述和申辩的时间,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上诉人没有依法给上诉人宣读处罚决定书、送达处罚决定书的送达笔录。综上,一审判决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中院依法撤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2014)唐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书,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阜平县公安局答辩称,一、上诉人刘新琳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二、我局于2013年6月9日作出的阜公(王)行罚决字(2013)第3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刘新琳无视法律尊严,多次到北京越级到非上访接待场所信访,扰乱了社会秩序,经公安机关多次告诫后,仍旧实施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我局依法对其进行处罚。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我局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了相应程序。四、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随案移送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阜平县公安局作为上诉人刘新琳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该案的行政处罚管辖权。上诉人刘新琳近年来几次到北京上访,2013年6月8日,其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走访,扰乱了该地区的正常秩序。被上诉人阜平县公安局经过立案受理、调查询问,经领导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对刘新琳行政拘留八日的阜公(王)行罚决字(2013)第30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新琳提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新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晏燕代理审判员  李文玉代理审判员  解建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宋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