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二初字第00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田孝华、刘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孝华,刘岭,沈继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0832号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上农商行),住所安徽省颍上县。法定代表人叶文峰,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田孝华,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刘岭,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沈继先,男,195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颍上县农商行与被告田孝华、刘岭、沈继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孝保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颍上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守新、被告田孝华、刘岭、沈继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颍上农商行诉称:2007年3月27日,被告田孝华于2007年3月27日,向颍上农商行借贷款本金18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3月27日,月利率8.9856‰,被告刘岭、被告沈继先为被告田孝华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被告田孝华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尚欠贷款本金130000元,该笔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田孝华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超期罚息(罚息按照约定利率的50%计算),被告刘岭、沈继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原告颍上农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田孝华、刘岭、沈继先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身份、住址情况;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田孝华于2007年3月27日向颍上农商行借贷款本金180000元,月利率为8.9856‰,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3月27日,被告田孝华在借据上签字盖章,2014年12月还本金50000元;3、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田孝华与原告颍上农商行于2007年3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颍上农商行向被告田孝华发放贷款本金180000元,借款期限三十六个月,自2007年3月27日至2010年3月27日,向原告颍上农商行贷款本金180000元,被告刘岭、沈继先与原告颍上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催款通知书二份,证明2010年9月20日、2014年12月2日,原告颍上农商行分别向三被告催贷款,田孝华、刘岭分别在催款通知上签字;6、任传章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田孝坤于2007年3月27日,向颍上农商行贷款180000元,月利率为8.985‰,田孝坤在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书签字,被告沈继先、刘岭提供担保,并在保证合同书上签字,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派员向三被告催要该贷款本息,该笔贷款是我经手借贷,我每年都向三被告要款,2014年12月9日田孝华还本金50000元。被告田孝华、刘岭、沈继先辩称:2007年3月27日向原告颍上农商行贷款180000元,刘岭、沈继先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已还本金50000元,原告颍上农商行每年都派任传章等人向我们催要贷款。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原告颍上农商行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7日,被告田孝华与原告颍上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田孝华立据从原告颍上农商行借款180000元,借款月利息为8.9856‰,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3月21日,被告刘岭、沈继先与原告颍上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原告颍上农商行多次催要,被告田孝华于2014年12月9日还本金50000元,尚欠本金130000元,为此原告颍上农商行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本金、利息及超期罚息。本院认为:原告颍上农商行与被告田孝华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刘岭、沈继先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颍上农商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田孝华履行放贷款180000元的义务,原告颍上农商行多次催要,被告田孝华于2014年12月9日仅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尚有130000元本金及贷款利息未有偿还,被告田孝华应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超期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岭、沈继先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颍上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30000元。180000元贷款本金利息,月利率按8.9856‰计算,从2007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130000元本金利息,月利率按8.985‰计算,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时止,罚息按照约定利率的50%计算,从2007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时止。二、被告刘岭、沈继先对被告田孝华所借贷款本息、超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4元,由被告田孝华、刘岭、沈继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孝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蔡庆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九条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