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扶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闫树林诉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树林,王国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扶民初字第504号原告闫树林,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扶余市三骏乡费家村,身份证号码2223031964********。委托代理人李世平,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银,男,1982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三骏乡新立村。身份证号码2207241982********。原告闫树林诉被告王国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房立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世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银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闫树林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7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6650元,同时约定利息650元,2011年4月12日被告再次赊购化肥,欠款6880元,约定给付利息690元,被告先后两次欠原告化肥款及利息共计148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及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化肥款13530元及利息1350元,共计14880元。被告王国银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12日,被告先后两次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共计欠款148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出示的欠据两枚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闫树林与被告王国银因化肥买卖,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国银于2010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12日,向原告赊购化肥,欠款14880元。被告应按约定给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银给付原告闫树林欠款14880元。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元由被告王国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房立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刘 威 来自: